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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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若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10時26分許,見被害人陳珮
萱停放在屏東縣○○鄉○○村○○○區○○○○○○○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客
觀上可致人死傷之小剪刀1把(未扣案)插入上開機車鑰匙
孔發動該車引擎,以此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按:應為大吉路)旁尋得本案機車1臺(已發
還陳珮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被害人陳珮萱警詢時之指訴、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3張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屏東縣新園鄉內庄村內
庄社區活動中心旁活動,嗣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尋得本案機車及被告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
持小剪刀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實際偷車的人不是我
,是謝清霖偷的,員警告訴我監視器照到的人是謝清霖,當
時我跟警察說用小剪刀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是我自己跟
警察這樣講,但實際上我不知道竊取的方式是什麼,謝清霖
偷取的當下我不在現場,當時謝清霖要我騎他的車子先走,
我沒有與謝清霖共同竊盜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
、230至231頁)。經查:
㈠本案機車客觀上非由被告下手實施竊盜行為: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珮萱雖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12年3月2日18時
25分許發現其所騎乘、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於發現失竊當天19時54分
許前往新園分駐所報案,其失竊前停車時確有將鑰匙拔取,
該車輛本身未有質押典當或者借予他人使用,嗣於同日21時
50分許經警尋獲本案機車而領回,該車輛完整、無損壞等語
(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066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17
頁,東警分偵字第11230735700號卷【下稱另案警卷】第19
至23頁)。惟依被害人前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舉佐證被害
人陳述真實性之屏東分局112年3月3日社皮派出所偵查報告
、現場蒐證照片3張(照片編號1、2固記載:「李若嘉竊盜
得手失竊機車671-MQM停放在大吉路47號畫面」,惟攝影時
間為112年1月24日、112年2月8日;僅編號3所載攝影時間為
本案失竊日期)等件,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所使用之本案機車
遭竊,其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查獲本案機車停放在屏東縣萬
丹鄉大吉路47號,當時本案機車使用人為被告乙節,然不能
直接證明為被告所竊取。
⒉復經本院為被告利益,依職權調取下手行竊本案機車之另案
被告謝清霖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8號案卷(謝清霖所涉竊
盜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70日確定),另案被告謝清霖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及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用其他機車鑰匙(什麼機車的我忘記
了)插進去那臺671-MQM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試轉,成功
開啟之後我就騎乘那臺車離開了,我當日騎完不用了就交給
我朋友李若嘉;當時李若嘉有跟我共同前往內庄活動中心,
但她不知道我要偷、也沒有共同參與竊盜,那是我臨時起意
的,我後來把車子交給李若嘉,李若嘉晚上騎出去就被社皮
警察抓去了,她應該是被抓的時候才知道我給她的車子是贓
車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5至29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0
號卷【下稱另案聲羈卷】第13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4265
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41至145頁,謝清霖於另案審理時
供述亦同,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8號卷【下稱另案本院卷
】第85、112至113頁)。是依謝清霖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
理時所述,客觀上下手實施竊盜者為謝清霖,所使用之工具
為未扣案之鑰匙1把,非小剪刀1支,另竊取本案機車時,被
告並未與謝清霖共乘本案機車離去,乃嗣後才將本案機車交
予被告使用,不能證明本案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
⒊觀諸另案員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另案偵卷
第359至361頁),依該監視器畫面可見謝清霖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案發現場,其後由被告騎
乘原機車直行離去,謝清霖則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本
案機車朝反方向離去,此情核與證人謝清霖及被告所述相符
。此部分僅可證明被告有與謝清霖一同騎車前往該地點,然
畫面中未見被告於現場停留多時,亦未接近本案機車,難認
被告有何持未扣案、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剪刀單獨竊
取本案機車之犯行。又被告嗣後雖有使用本案機車,然亦係
因謝清霖交付予其使用。揆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又被告客觀上並未持得
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剪刀攪開本案機車鑰匙孔以發動引擎,業
如前述,是被告並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之主觀犯意,自
不待言。
㈡至公訴檢察官雖另當庭補充被告係與另案被告謝清霖共同竊
取本案機車,並主張其有為謝清霖把風之行為分擔等語(見
本院卷第297頁),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謝
清霖共同竊取本案機車:
⒈經查,證人謝清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2日10時
許有載被告一同前往內庄社區活動中心旁,當時我要去找人
,後來臨時起意偷竊別人機車。偷本案機車的時候被告有在
旁邊,我是用另一臺機車的鑰匙去偷的,沒有用什麼工具、
也不是用小剪刀。當時被告並不知情,我偷了車以後,就把
原本騎過去那臺機車給被告騎,之後本案機車才交給被告。
之所以後續將本案機車交給被告,是因為我把原本騎的那臺
還給朋友了,我就再把偷到的機車給被告騎,被告沒有問我
車子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0頁)。是就112年3月
2日該次竊盜犯行,證人謝清霖並未事前告知被告要一起去
竊取機車,竊取本案機車當下,被告僅乘坐於原先騎乘之機
車上,其後朝其他方向騎乘而去,亦未與證人謝清霖一同離
去,此據證人謝清霖於另案警詢、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
終供述一致,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警方查獲時,
因朋友(即證人謝清霖)跑走了,不知怎麼辦,便向警方告
知係其自行用小剪刀攪開而竊取,但實際上並非由其所偷、
其亦不清楚竊取方式為何,當時謝清霖要我騎他的車子先走
,車牌號碼我不記得了,但嗣後想想我騎的那臺車可能也不
是謝清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大致相符。
⒉又稽諸前揭員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另案偵
卷第359至361頁),畫面中未見被告於現場停留多時,是難
認被告有何在場把風、或與證人謝清霖共同下手行竊之行為
分擔等舉措。循此,被告就謝清霖竊取本案機車之行為並不
知情,難認被告與謝清霖事前、事中有共同竊取本案機車之
犯意聯絡。至被告雖有騎乘本案機車、嗣後將車輛停放在萬
丹鄉大吉路之客觀行為,然參酌證人謝清霖證稱其偷車是臨
時起意,被告事前亦無與謝清霖共同謀議竊取他人車輛之意
思。又被告固見謝清霖自本案活動中心旁迅速牽了1輛機車
出來,然其主觀上並不必然知悉該輛機車非謝清霖所有,自
難遽以被告與謝清霖共同前往該處、當下並未騎乘本案車輛
離去、嗣後於被告所在地點查獲本案車輛,推認被告主觀上
有與謝清霖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㈢職是,本件依卷內證據,無以證明被告下手實施竊盜,亦不
能證明被告對於謝清霖欲竊取他人機車事前知情,過程中亦
僅是一同騎車前往該地點,並自行騎乘原來之機車離去,嗣
後因謝清霖將原車輛返還,而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使用,客
觀上並非由被告下手行竊,主觀上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竊盜之犯意,亦無從認定其與謝清霖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
逕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若
嘉單獨犯攜帶兇器竊盜、或與另案被告謝清霖共同涉犯竊盜
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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