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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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屏
東縣○○市○○路00號「○○排骨飯廣東店」處,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
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40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37公克),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
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
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
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吸收犯為實
質上一罪,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末按為供己
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2月3日憲隊屏東字第112
0008978號鑑定書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2月1月1
0日中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賢」)購入而非法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等情,惟辯稱:扣案之2包毒品是我於112月1月10日
施用後所剩下的,我之前跟檢察官說我都還沒有吃過是我講
錯了。我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經判刑確定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自不詳處
所取得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持有之,嗣於1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號內為警執行
搜索,並扣得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
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2月3日
憲隊屏東字第112000897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屏警刑偵三
字第11230532000號卷第27至30頁;憲隊屏東字第112003132
7號卷第42頁),是被告此部分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號居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燒烤吸入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在上
址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
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刑偵
三字第11230532000號卷第3至10頁反面;毒偵178號卷第32
至36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
2年2月3日憲隊屏東字第1120008979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
屏警刑偵三字第11230532000號卷第34至35頁;憲隊屏東字
第1120031327號卷第42頁),足徵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為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下稱112年1月10日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乃據此就被告上述2次施
用毒品犯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666號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11月22日
判決確定等情(以下稱前案),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5至87、95至100、129至160頁)。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000年0月0
0日下午6時許向「阿賢」所購買等語(見憲隊屏東字第11200
31327號卷第11頁);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均尚未施用等語(見毒偵666號卷第30頁反面);惟嗣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
2年1月10日中午跟「阿賢」購買後回我的居所施用所剩下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就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或係其
施用後另向「阿賢」購買而均未及施用一節,被告前後所述
已有不同,究係何者為真,自應由其他客觀事證以資佐證。
而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遭查扣之時間,核
與被告於前揭施用、驗尿之時點均極為相近,且本案自被告
身上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非鉅,是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係其前案
施用後所剩餘,尚與一般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常習相合,並非
全然無稽。是以,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外,尚乏
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係在前案施用行為之外,另行起意而持有
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即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扣案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在前案施用所剩餘。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前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持
有毒品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本
案即應受其拘束,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雖聲請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宣告
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業經前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有
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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