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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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2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9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
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住所至少100公尺、應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1次,並於111年12月3日上午8時
50分前往屏東縣政府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6月,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1年10月26日11時18分郵寄
到甲○○住處,由甲○○親自簽收,警方亦於111年10月29日對
甲○○執行,告知其保護令內容請其應確實遵守。甲○○於111
年10月26日11時18分起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有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㈠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10月26日21時10分許,在不
詳地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至乙○○手機,由乙○○
轉交渠等女兒江○○(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接聽
並錄音,甲○○在電話中除指摘其女兒江○○的不是外,也以附
表一所示言語指摘、辱罵乙○○,且要求江○○將其在電話中所
講如附表一所示的內容轉述予乙○○,江○○即將甲○○在電話中
所言告知乙○○,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而
違反保護令。
㈡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11年10月31日10時20分許,在
「屏東市○○國小6年○班」(真實班級資料詳卷)LINE群組(
即乙○○女兒就讀○○國小該班級時由該班導師與學生家長成立
之群組,群組人數30人)留言「今天我太太因得不到錢和房
產,在我背後完全不知情況下計劃計謀(悔婚拆家奪走小孩
),和法官亂辦此案亂審此案等冤案雙重打擊下,產生內心
莫大沉痛冤屈冤枉,請幫我大力轉傳,宣傳(臉書FB)、(
推特)、(IG)、(賴)、(爆料公社)、(屏東縣長)、
(屏東法院院長)、(媒體記者),幫我揪出害人者,感謝
各位,謝謝各位」等語,隨即將其預先錄製自己說話之影片
,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該影片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於影
片中以附表二所示之言語指摘、辱罵乙○○,對該LINE群組成
員散布附表二之內容,使乙○○人格、名譽受損,以此方式對
乙○○為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所涉妨害名譽
犯行未據乙○○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3、85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本案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內容
,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利用LINE通訊軟體
,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乙○○手機,由告訴人轉交渠等女兒江○○
,對江○○講附表一所示內容,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在「屏東市○○國小6年○班」LINE群組留言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言論後,隨即將其預先錄製自己說話之影片,利
用LINE通訊軟體,將該影片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於影片中
陳述附表二所示言語,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
:伊是被陷害的,本案保護令並不實在,告訴人乙○○錄音欺
騙法官,讓法官對伊開保護令,那時開保護令的法官沒有查
清楚,伊認為這個保護令伊沒有要遵守的必要,伊會傳送影
片是要讓他們知道有這樣的母親破壞家庭,伊只是希望學校
可以避免伊的小孩不要被欺負等語(本院卷第40頁)。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核發核發本案保護令,且該民
事通常保護令於111年10月26日11時18分郵寄到被告住處,
由被告自簽收,警方亦於111年10月29日對被告執行,告知
其保護令內容請其應確實遵守,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利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乙○○
手機,由告訴人轉交渠等女兒江○○,對江○○講附表一所示內
容,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在「屏東市○○國小6
年○班」LINE群組留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論後,隨即將
其預先錄製自己說話之影片,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該影片
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於影片中陳述附表二所示言語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86頁),且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2至3頁)、本院111
年度家護字第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6至2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2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
(警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被害
人查訪紀錄表(警卷第24頁)、告訴人提供「屏東市○○國小
6年○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頁)、員警張廷
瑋製作之譯文表(警卷第27頁)、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11年1
0月26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與其女江○○之
錄音內容及111年10月31日10時20分傳送預製影片至LINE「
屏東市○○國小6年○班」LINE群組之影片內容截圖及光碟(偵
卷第31頁及資料袋內)、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偵卷第53至6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而本案之爭點厥為:⒈本案保護令是否合
法有效?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是否已達精
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
為主觀上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查:
㈡本案保護令係合法有效:
⒈查本案保護令於111年10月20日核發後,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
於111年10月26日11時18分郵寄到甲○○住處,由甲○○親自簽
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查上開保護令已記載被告得
於本案保護令送達後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救濟方式
教示文字(警卷第31頁),而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隨即
對本案保護令表示不服,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抗
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1
11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卷第57至60頁),被告嗣後再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經本院裁定命被告限期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程序要件後仍未予補正(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37
號卷第81頁),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本院111年度
家護抗字第37號卷第89至90頁)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都有提
出抗告、再抗告,但伊沒有錢請律師就被迫棄權等語(本院
卷第43頁),顯然被告亦自知其已就本案保護令窮盡一切救
濟程序,嗣於提起再抗告時因未委任律師,經本院裁定再抗
告駁回。是本案保護令於裁定後始終未經撤銷而合法生效,
至為灼然。
⒉被告縱認本案保護令記載其所為之家庭暴力內容不實,然家
庭暴力防治法中所規定之通常保護令乃係宣示政府的公權力
介入家庭,於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後即對其生法律上之拘束
力,被告如有不服可循合法之抗告、再抗告等方式尋求救濟
,然本案保護令既未遭撤銷,自不容被告自行就通常保護令
之效力自行解讀而逕認其無遵守之義務。是被告認本案保護
令係告訴人欺騙法官所核發故認沒有遵守之必要云云,自難
憑採。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均已達精神上騷擾之家
庭暴力: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其未成年
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4款亦
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依附表一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一開始即對其女江○○
稱:「你跟你媽媽講,今天屏東地方法院判的這些,我跟你
講,我不會讓屏東地方法院判的是…當成判決,今天這件事
情會鬧得很大,我一定會揪出他們兩個母女」、「我會反擊
的很大力,我會讓你媽媽都承受不住」、「你跟你媽媽講,
不要把屏東地方法院的判決當成是已經結束了,不可能,不
可能」等語,雖未具體描述何種惡害,惟自其供述仍可得知
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1時18分許收到本案保護令後情緒激
動,且用詞強烈,一般人見此言論,均足以擔心被告將流露
出之憤怒情緒轉為實際行為而心生畏懼,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審理時亦具結證述:那天被告言語上說今天這件事情會鬧很
大,造成伊精神上害怕恐懼,因為伊自己做居家保姆,他是
否會對伊有危害伊不敢保證(本院卷第90、96至97頁),亦
可證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又依
附表二之影片內容所示,被告在影片中指摘告訴人「不要再
逃避,玩一些不擇手段的陰險動作、陰險手段」、「不要躲
起來,讓完完全全都不知情的律師在幫妳圓謊」、「今天妳
得不到錢、得不到房子,妳就和妳母親計畫好、計謀好,把
我們的婚姻毀掉、家庭拆散掉、小孩奪走」、「妳讓我跟小
孩之間骨肉分離,妳為了得不到錢,為了得不到房子,妳就
做出這麼惡劣的手段,真的是非常惡劣的不可取行為」、「
妳卻這樣毀我婚姻、拆我家庭、奪我小孩之後,又把小孩教
育成要把爸爸視為仇人」等語,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聲請保
護令、離婚或酌定侵權等事件,加諸自己貶低告訴人名譽之
負面意見,且上傳於「屏東市○○國小6年○班」line之30人群
組,供群組內之家長、導師瀏覽,更於上傳影片前,告知群
組成員幫忙轉傳,常人見此情形,自會擔心自己在外之人格
評價及名譽被轉傳貶低而受有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當下很生氣,覺得對伊是精
神上的侵害,他裡面說的東西對伊的小孩江○○會有影響,伊
覺得這樣傳影片的行為有騷擾,當時看到影片有精神上的壓
力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97至98頁),顯然被告於影片中
之言論確實已使告訴人擔憂自己及其女兒在外之名譽受到貶
損,堪認其精神上已生畏懼,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稱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殆無疑義。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
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42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11頁),
故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本案保護
令既未經撤銷,國家公權力對其仍生合法有效之拘束力,不
得有其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且其上開所為顯然已足以使一般
人受到精神上騷擾而畏懼之狀態,令告訴人心理上畏懼不安
。是本案被告既已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僅因
其自身對告訴人之不滿而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違反保護令
之故意甚明,其辯解至多僅係說明其犯罪之動機,尚難據此
認其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是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本次修正雖有增列部分內容
,然被告所犯之罪部分並未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調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接續以附表一所示言語
內容對告訴人為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時、地,在「屏東市○○國小6年○班」LINE群組留言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論後,隨即將預錄之影片傳送至上
開LINE群組,接續於影片中陳述附表二所示言語,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
論以一罪。
㈣起訴書固然未敘明被告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內容含有附表
二所示言語之影片傳送至「屏東市○○國小6年○班」LINE群組
前有於群組中留言「今天我太太因得不到錢和房產,在我背
後完全不知情況下計劃計謀(悔婚拆家奪走小孩),和法官
亂辦此案亂審此案等冤案雙重打擊下,產生內心莫大沉痛冤
屈冤枉,請幫我大力轉傳,宣傳(臉書FB)、(推特)、(
IG)、(賴)、(爆料公社)、(屏東縣長)、(屏東法院
院長)、(媒體記者),幫我揪出害人者,感謝各位,謝謝
各位」等語,惟自告訴人提供「屏東市○○國小6年○班」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發現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0時20分許
留言上開言論後隨即傳送含有附表二所示言語之影片,其留
言與傳送影片行為之時間高度密切,且內容亦具有關聯性,
堪認係事實上之一行為,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得予以擴張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尚為夫妻關係,被告縱對告訴
人心有不滿,亦應循理性方式尋求溝通,然其捨此不為,分
別以附表一、二所示言語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
力,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復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
力及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法治觀念有所
偏差;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且迄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於案發後業已於
112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離婚,有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書1份存卷可憑,可預見被告與告
訴人往後接觸之機會減少,兩人間之衝突應可暫告一段落:
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汽車維修,月薪
新臺幣4萬多元,現從事一樣工作,月薪一樣,大學畢業,
離婚,有二子未成年,家中有父母需要伊撫養,他們身體不
好,伊每周都要陪母親洗腎,名下有財產房子,有負債房貸
600萬元之工作狀況、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8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科
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有多次類似,同質性
高,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0分以LINE語音通話之內容)
編號 騷 擾 內 容 1 你跟你媽媽講,今天屏東地方法院判的這些,我跟你講,我不會讓屏東地方法院判的是…當成判決,今天這件事情會鬧得很大,我一定會揪出他們兩個母女。 2 今天你給你媽媽洗腦,洗得一直在爸爸背後害爸爸。 3 媽媽她都在爸爸背後在亂教你們,在批評爸爸甚麼。 4 我不希望你們被媽媽教育成…一個失敗的教育。 5 我會反擊的很大力,我會讓你媽媽都承受不住。 6 你跟你媽媽講,不要把屏東地方法院的判決當成是已經結束了,不可能,不可能。
附表二(111年10月31日10時20分以LINE傳送之影片內容)
編號 騷 擾 內 容 1 VICKEY 褓姆妳應該要出來面對面。 2 不要再逃避,玩一些不擇手段的陰險動作、陰險手段。 3 不要躲起來,讓完完全全都不知情的律師在幫妳圓謊。 4 今天妳得不到錢、得不到房子,妳就和妳母親計畫好、計謀好,把我們的婚姻毀掉、家庭拆散掉、小孩奪走。 5 今天妳得不到,媽媽就幫妳報仇,把我們的婚姻毀掉,把我們的家庭拆散掉,奪走小孩,真的是很惡劣。 6 妳讓我跟小孩之間骨肉分離,妳為了得不到錢,為了得不到房子,妳就做出這麼惡劣的手段,真的是非常惡劣的不可取行為。 7 而妳和妳母親做出這種天地不容的毀婚、拆家、奪人小孩的行為。 8 今天她帶走小孩4個月了,4個多月了,她都沒有把小孩帶回來給我看。 9 帶走小孩之後,要把小孩教育成…對爸爸好像是仇人樣子,為什麼妳是這樣教育小孩的呢? 10 今天我真的不敢把小孩留在妳身邊,來接受妳的教育,我真的不敢,我也不會…這麼亂教育小孩, 11 但妳卻這樣毀我婚姻、拆我家庭、奪我小孩之後,又把小孩教育成要把爸爸視為仇人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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