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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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振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10時許,在其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12年7月11日,在屏東縣○
○鄉○○路000○00號3樓其友人居處,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
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復經警於同
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振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28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
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
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2、79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33至39頁)、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內內埔00000000,警卷第47頁)、扣案毒品殘渣袋1
個及注射針筒2支之聯華生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及
檢驗照片(警卷第53至63頁、第77至81頁),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偵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並於10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猶無視法律禁
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
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
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員警即當場目見被告身旁有1包塑
膠袋內有疑似注射針筒,經被告將注射針筒及毒品殘渣袋交
付員警查扣,嗣被告為警方帶至派出所後主動配合尿液檢驗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12月22日內警偵
字第112328862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65頁
),是被告為警逮捕之際,當場經警發覺其持有注射針筒等
施用毒品之物,通常即足以使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
犯行,故被告雖事後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嚴重戕害其身
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
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分
別為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自承在卷(警卷第11頁),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內埔派出所員警以聯華生技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
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有上開聯華生技檢驗結
果及檢驗照片存卷可佐,其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已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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