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簡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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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宜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NIKE球鞋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芳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行為
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固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惟尚待
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任意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予他
人申辦網路拍賣帳號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行,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或可能蒙受銷售損
失,亦使民眾對於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等,被告未能正視
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迄未與受害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NIKE球鞋1雙,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產
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借予他人有取得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21號
被 告 吳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宜對於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
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商標
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某時,以微信通訊軟
體,將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網
路銀行密碼及個人年籍資料均提供予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湯
姆。哈迪」之柳金助(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另行簽分偵辦)
及所屬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嗣柳金助及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自吳芳宜處取得本案門號後,渠等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NIKE商標圖樣,業經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
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
准登記取得商標權利,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類等商品,且現
仍在商標權利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商標圖樣,竟仍共同基於以販賣方式侵害他人商標
權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帳戶及吳芳宜所提供之年籍資料,
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設暱稱「simidada」後,經由網際網路連
線登入上開網站,而設立名稱為「SIMIDA日韓連線代購」之
商城,並公開刊登販售仿冒未經耐克公司同意或授權製造而
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球鞋1雙,致許偉捷於110年1月18日上
網瀏覽,見前開刊登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
2,080元之價格購得前開球鞋1雙,惟經許偉捷查看後,發覺
該球鞋品質有異,報警後送交鑑定,始知為仿冒品,因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仿冒上揭商標之前開球鞋1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芳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全部犯行。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年籍資料均提供予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湯姆。哈迪」之柳金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許偉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偉捷有於上開時間,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暱稱「simidada」之賣家購得扣案球鞋1雙之事實。 3 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及訂單詳情畫面截圖、蝦皮購物網站暱稱「simidada」之帳號申登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⑴證明由蝦皮購物網站暱稱「simidada」之帳號係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許偉捷有於上開時間,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暱稱「simidada」之賣家購得扣案球鞋1雙之事實。 4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 ⑴證明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經耐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利,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類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球鞋1雙為仿冒品,而有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扣案
之球鞋1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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