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簡字第1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9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蘋果、SONY商標電池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瑞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固於
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迄本案
判決時仍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
法第97條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起,至證人徐意晏於111年7月2日取得
本案仿冒蘋果、SONY商標電池1個而送交警方止,透過網路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就侵害不同商標權人法益部
分,被告係以一意圖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
,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
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等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有多次違
反商標法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仿冒蘋果、SONY商標電池1個,確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理律法律事務
所112年7月27日(112)理字第2023-02809號函檢附鑑定報
告書、鑑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2至46頁、偵卷第14
至2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迄
今販售仿冒蘋果、SONY商標電池2、3顆,獲利約新臺幣(下
同)8、9百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基
於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8百元,且未扣案,此
部分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94號
被 告 洪瑞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業經如附
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分
別取得指定使用於電池等商品之商標權,且現仍在商標權專
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洪瑞璟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透過大陸地區之淘
寶網站購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電池商品後,使用洪
瑞璟蝦皮帳號「ching262」經營蝦皮「創造手機通訊-膜料
維修零件」賣場,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
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嗣有徐意晏於111年6月28日某時,在上開蝦皮賣
場,以新臺幣(下同)338元(含運費60元)價格購得如附表二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個,於111年7月2日取貨後,認可疑為仿
冒商品而送交警方,經送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意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蝦皮購物網頁資料、蝦
皮訂單明細、證人與被告在蝦皮網站之對話紀錄、被告蝦皮
帳號資料、仿冒商標商品照片、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
告、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結果詳表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
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自承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