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02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VAN QUY(中文名:晉文貴)
HUYNH QUANG HOA(中文名:黃光和)
BUI VAN THO(中文名:裴文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VAN QUY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電魚器具壹組,沒收。
HUYNH QUANG HOA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
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BUI VAN THO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AN VAN QUY、HUYNH QUANG HOA、BUI VAN TH
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AN VAN QUY、HUYNH QUANG HOA、BUI VAN THO所為,
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
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
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恣意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對自然生態環境
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電魚器具1組,均為被告TAN VAN QUY所有,且係供
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TAN VAN QUY於偵訊時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00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3 人採捕所得之漁獲7.5斤業經扣押在案,並因不易保
管經變賣得款新臺幣500 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7頁),此變得之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之規定,仍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
留期限分別至民國113年2月17日、114年7月18日、113年9月
20日,有被告3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分見偵卷第27頁、第37頁、第47頁)。而被告3
人所犯上述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
非屬重罪,且為初犯,並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
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
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3號
被 告 TAN VAN QUY(中文名:晉文貴)
HUYNH QUANG HOA(中文名:黃光和)
BUI VAN THO(中文名:裴文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VAN QUY、HUYNH QUANG HOA、BUI VAN THO明知非基於
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
捕水產動物,竟共同基於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許,共同在屏東縣萬巒鄉光復路段
旁之東港溪河堤三溝水段,由TAN VAN QUY持電魚器具以電
氣採捕東港溪三溝水段內之溪魚,由HUYNH QUANG HOA將電
暈之溪魚抓起,再由BUI VAN THO拿麻布袋接受HUYNH QUANG
HOA抓起之溪魚,迄至為警到場查獲時約捕獲7.5公斤之漁
獲。嗣林俊辰發現TAN VAN QUY、HUYNH QUANG HOA、BUI VA
N THO在上址電魚後,向警方報案,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而查
獲,並扣押電魚器具1組及漁獲1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N VAN QUY、HUYNH QUANG HOA、
BUI VAN TH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辰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地點google地圖
擷圖、電魚器具照片、漁獲照片、偵查報告可佐,被告3人
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嫌。被告3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
案電魚器具1組,係被告TAN VAN QUY所有(被告TAN VAN QU
Y友人回越南前遺留給TAN VAN QUY使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漁獲7.5公
斤(已變價為新臺幣500元)為被告3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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