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羅中成」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
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景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共4罪,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至2、3至5、7至8所
示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羅中成」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3至5、7至8所示各筆刷卡,分別
係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各均於同日、同一地點刷卡消
費之各次詐欺取財舉動,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1次竊盜、4次詐欺取財、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
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
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
訴人財物,又擅自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造成告訴人、羅中成、被害人
之損害外,亦損及羅中成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
管理之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依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
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犯罪事實欄竊得之皮夾1只、附件附表編號1至8及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詐欺所得共計32,737元(計算式:150+1,335+180+6
00+5,000+128+1,169+275+23,900=32,737),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
欄竊得之小貨車行車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及信用卡等物品,因得由告訴人隨時向發卡
銀行或行政機關辦理掛失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因而失其效用
,故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信用卡簽帳單偽簽「羅中成」之署名1枚
,係屬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
被 告 楊景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7號、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號、第2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高雄高
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號、106年度易
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4月(5次)、3月(3次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前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二、楊景泰於112年1月31日10時許前某日(仍為同月),行經屏東
縣○○鄉○○路00號前時,見單中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本案小貨車
之某側車門,並竊取單中河所有放置在排檔桿下方置物空間
之皮夾1只【內有本案小貨車行車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
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
三、楊景泰竊得本案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
間、營業處所,利用本案信用卡在一定額度內之小額消費免
簽名之機制,向如附表所示營業處所之不知情店員出示本案
信用卡,致該等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
卡之人,而以感應方式刷卡繳付購物費用,其遂取得等同如
附表所示交易金額價值之商品若干;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1
2時4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蘋果大聯盟通
訊行,佯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以本案信用卡刷卡
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3,900元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且在序號號00000000000號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
羅中成」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表
示確認交易金額、標的、同意簽帳消費及按消費金額,付款予
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與
蘋果大聯盟通訊行之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
,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足以生損害於
單中河、羅中成、蘋果大聯盟通訊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
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單中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單中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犯案時序路線圖、國泰世華銀行112年2月信用卡帳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6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
120000841號函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9幀及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為,係犯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前揭簽帳單上偽簽「羅
中成」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行為部分、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行為部分,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主觀上應係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所侵害者均為各營業處所經營者之財產法益,各詐欺取財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
即1次竊盜罪、4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32,737元(即如附表所示之交易
金額共計8,837元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23,9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小貨
車行車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及本案信用卡雖均未扣案,惟該等物品本體客觀上價值甚微
,且告訴人於遭竊後尚得重新申辦該等物品,為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
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
前揭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羅中成」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營業處所 交易金額 1 112年1月31日10時0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萇盛門市 150元 2 112年1月31日10時3分許 同上 1,335元 3 112年1月31日10時2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長治德和門市 180元 4 112年1月31日10時23分許 同上 600元 5 112年1月31日10時26分許 同上 5,000元 6 112年1月31日10時50分許 屏東縣○○市○○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屏東交流道門市 128元 7 112年1月31日11時33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OK超商屏東萬丹門市 1,169元 8 112年1月31日11時34分許 同上 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