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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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坤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坤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辛坤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8至9行關於「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
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
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見偵卷第21頁),惟被告所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被 告 辛坤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坤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
20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21時30分採尿時間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
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8
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坤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
體代號:里泰山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並定應
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假釋,111年1月6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故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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