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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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家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
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茲依檢察官
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
控管之能力欠缺;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
向檢察官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接受警方採
尿送驗,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
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
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潘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22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3月9日21時3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家榮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將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毒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代號:里九如00
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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