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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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佳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行關於「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記載後,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惟辯稱:其本次查獲前最後1次是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時,
在家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10時35分許由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
檢驗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LC/MS/M
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
濃度6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79ng/mL乙節,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大同00000000)等
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
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
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
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
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
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
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
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
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
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揆
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7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甚
明,故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
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
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穎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
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吳俊賢販
毒案件,於112年6月7日通知吳佳穎到案說明,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辯稱係於112年5月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有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大同0
0000000)報告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2月8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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