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27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H11106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H111062B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Q000-H111062B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另案所犯之罪,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另案被害人BQ000-H111062身分遭
揭露,乃對被告、相關人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及其他
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
訴人甲○○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持書本毆打告訴人頭部,而為本件傷害犯行,然該書
本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8號
被 告 BQ000-H111062B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Q000-H111062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因不滿其配偶
之女BQ000-H11106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遭址設屏
東縣○○市○○路00號「星元堂」命理館(下稱星元堂)之算命
師甲○○利用實施改運法術之機會為猥褻行為(甲○○涉嫌強制
猥褻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3日14時許,在星元堂,持書本毆打甲○○頭部1下,
致甲○○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即星元堂助理林玲如、證人即在場之BQ000-H111
062A(真實姓名詳卷)、證人即在場之BQ000-H111062C(真
實姓名詳卷)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到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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