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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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明
王福祥
吳金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明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福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金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志明、王福祥、吳金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內關於「陳紹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昭華」,及犯
罪事實欄一第17行「其餘賭客則下注閒家」之後,應補充記
載「,王福祥並就莊家每注所贏金額可抽取十分之一利潤,
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欲以之牟利」等語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被告王福祥、吳金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福祥、吳金洲就所犯圖利聚眾賭
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
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志明提供賭博場所,而
被告王福祥、吳金洲共同聚集本案不特定多數他人從事賭博
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參
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王福祥3人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王福祥3人之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年齡、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福祥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福祥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撲克牌 16 張 所有人:王福祥。 2 骰子 28 顆 所有人:王福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5號
被 告 盧志明
王福祥
吳金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明明知王福祥向其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
是要作為聚眾賭博之處所,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住所出
租予王福祥。王福祥則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並以
每日1000元之薪資,僱用知情而與之有犯意聯絡的吳金洲在
上址屋外擔任把風人員,遂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4時起,聚
集方俊尉、王韶佑、盧張玉英、張文聰、王金池、陳紹華、
朱陳錦雲、陳麗雲、尤潘梅仔、何淑妃、陳數、尤武鎮等(
以上12人另行簽分偵辦)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以俗稱「九
仔生」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王福祥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
、骰子為賭具,每次下注新臺幣100元至1000元不等,並由
方俊尉擔任莊家擲骰子決定抽牌順序,由王韶佑、盧張玉英
、張文聰3人擔任閒家,與莊家輪流抽取2張撲克牌,以所持
撲克牌加總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或與閒
家平手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錢全歸莊家所有,莊家點數較閒
家小時,則由莊家賠給該閒家與壓注金額相同之金錢,其餘
賭客則下注閒家。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16
張、骰子28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明、王福祥及吳金洲於本檢察
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俊尉、王韶佑、盧張玉英
、張文聰、王金池、陳紹華、朱陳錦雲、陳麗雲、尤潘梅仔
、何淑妃、陳數、尤武鎮、戴新安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撲克牌16張、骰子28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
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被告王福祥及吳金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
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6張、骰
子28顆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被告王福祥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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