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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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晏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晏辰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晏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KUSMANTO」之記載,應
補充為「KUSMANTO等2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某時許起至112年6月1日5時3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人員查獲止,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
工MUHAMMAD FATCHUL FANANI、KUSMANTO等2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又被告雖以接續之一行為聘僱
上開2名未經許可、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然其所侵害
者,為保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
之同一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屏東
縣政府處以高額罰鍰,可見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
仍再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
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並考量被
告僱用MUHAMMAD FATCHUL FANANI、KUSMANTO之期間、工作
時間、對價及所生法益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93號
被 告 周晏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晏辰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之規定,經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屏府勞
動行字第111026174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在案後,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竟基於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自000年0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遭查獲時止,以日薪1,200元之薪
資,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MUHAMMAD FATCHUL
FANANI、KUSMANTO在屏東縣鹽埔鄉從事養雞場防疫工作。
嗣於112年6月1日5時35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縣專勤隊),在屏東縣○○鄉○○街00
○0號前查獲失聯移工MUHAMMAD FATCHUL FANANI、KUSMANTO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晏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MUHAMMAD FATCHUL FANANI、KUSMANTO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111年2月10日
屏府勞動行字第11102617400號行政裁處書1份、屏東縣政府
112年6月27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224801900號函1份、內政部
警政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
紀錄表1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指紋卡片2紙等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罪嫌。又被告按日違法聘僱外國人MUHAMMA
D FATCHUL FANANI、KUSMANTO等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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