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0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仕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仕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仕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284、1886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
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均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曾○賢購買,經本院函
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本案被告是否於檢警尚未知悉其毒
品上手時,即先行供出毒品來源為曾○賢,並因而查獲上手
乙節,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覆「本署未偵辦曾○賢販毒案」等
情,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屏院昭刑黃112簡1308字第112902
0101號函、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1日屏檢錦麗112毒偵
679字第1129048507號函在卷可憑,可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
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
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
編號:3426D020、3426D021)各1份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
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
書及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該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
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90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7994公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9號
被 告 戴仕宇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仕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4月19日6時許,在停放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住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電燈泡
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至上址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安非他命2包(毛
重0.57公克、2.2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並於同日1
2時5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仕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安非他命濃度15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100ng/m
l),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枋佳冬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紙(申請
文號:枋佳冬00000000)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初驗
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等可證,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仕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均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