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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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342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1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金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
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已因數件竊盜案件經判處
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
,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在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
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
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查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二㈠竊盜
犯行之自備強力磁鐵1個,固屬本案犯罪工具,惟該磁鐵價
值並非高昂,且取得容易,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難
以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又該磁鐵並未扣案,考量沒收所生
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該磁鐵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認就此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二㈠ 李金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鬼滅造型餐具壹個、香精噴霧器壹個、手機支架鐵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㈡ 李金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車充壹個、玩具鑰匙圈壹個、香氛片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㈢ 李金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88號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昇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及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月、3月、3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
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金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㈠於112年5月25日23時2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自備
強力磁鐵吸附鄭嘉豪所管理擺放在該店之夾娃娃機台內置放
之鬼滅造型餐具、香精噴霧器及手機支架鐵盒商品各1個(
共約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使上開商品掉落至機台取
物孔,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㈡於同年6月8日0時37分至0時40分
許,在李芃蓁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
商」欣來義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
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隱形車充、玩具鑰匙圈各1個及香氛片2個
(共值797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㈢於同年6月9日18時許,
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由林宜容擔任副組長所管理之
「全聯福利中心」屏東南州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
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金門高粱酒2瓶(共值1161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懸掛「BND-509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鄭嘉豪、李芃蓁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南州分公
司(委託林宜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
局及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嘉
豪、李芃蓁及告訴代理人林宜容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職務
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
233098400號案卷)、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
張、蒐證照片4張(以上見潮警偵字第11231480200號案卷)
及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
以上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18053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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