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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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玉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
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
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
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
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防曬乳液1瓶,已經警發
還告訴人林佑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之素行、行竊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防曬
乳液1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1號
被 告 李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華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次),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玉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7時2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
路0○0號由林佑宸擔任店員所管理之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
之自白肌玻尿酸高係數防曬乳液1瓶(價值新臺幣139元),
得手後為林佑宸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
防曬乳液1瓶(已發還林佑宸)。
三、案經林佑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佑
宸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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