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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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柏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之記
載,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
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上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
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
為警查獲時,雖於警詢中供陳其所持有之毒品,係向王○○購
買,惟王○○前已因販賣毒品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發現被
告為向王○○購買毒品之人,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王○○之
販毒嫌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自
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
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
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
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
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柏緯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12)日16時許
,在長興天后宮(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廁所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次。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柏緯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5月
1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該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本署112年度鑑許字第100號
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測嫌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行
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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