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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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士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
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犯罪行為地固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即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是本
案於112年10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
所在地確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
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
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
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重量分別為1.0987公
克、3.4758公克、1.3888公克、0.3412公克),依現有卷證
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方士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方士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1、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1、2時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之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9時45分許,行車經過屏東縣潮
州鎮朝昇東路與四維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987公克、3.4758公克、1.388
8公克、0.3412公克,所涉持有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
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士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濃度2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840ng/ml),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
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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