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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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拓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拓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拓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依法處理糾紛等,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已承認客觀行為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
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鐵棍1支,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自陳在
卷(見偵卷第80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鐵棍為被告所
有,尚無從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
被 告 施拓三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拓三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派駐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953地號土地)建案之工地主任,施俊良為953地
號土地之鄰地,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施
拓三因土地使用糾紛與施俊良發生口角,心有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5時48分許,在
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手持鐵棍喝叱施俊良,並
朝施俊良丟擲該鐵棍,以此方式恐嚇施俊良,使施俊良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二、案經施俊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拓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向告訴人施俊良丟擲鐵棍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
於000年0月間,在相同地點,拿磚塊丟我,我是為了防衛,
才會持鐵棒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施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手機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在卷可參;且觀諸監視器及手機錄
影畫面,顯示被告僅因告訴人向前與其談話,即持鐵棍喝叱
告訴人,並朝告訴人丟擲該鐵棍等情,有該上開影像光碟暨
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對於告訴
人之身體產生威脅,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被告固否認犯行,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涉有恐嚇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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