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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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447號、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祥霖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檢察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犯行,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然該條規定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
後之112年5月27日,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竊手段平和,又所竊得之財物均經被害人陳杰、李育成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物,雖屬其犯
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32號
被 告 林祥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2年6月26日23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陳杰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華僑市場」對面立體停
車場機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上所置放之KYT廠牌紅色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下同】45
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林祥霖竊取該車所涉刑法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陳杰)。㈡復於同年7月5
日19時30分許,見李育成停放在其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住處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
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祥霖於翌(6)日17時4
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時,為
李育成之友人李建勳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機車1
台(已發還李育成)。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祥霖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杰
、李育成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李建勳證述明確,且有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2張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以上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20192
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
蒐證照片2張(以上見恆警分偵字第11231418600號案卷)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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