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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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淑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年齡、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00號
被 告 潘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萍與楊志清為夫妻,楊志祥與楊志清為兄弟,同居在屏
東縣○○鄉○○村○○路00號。潘淑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5時30分至16時10分間
,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楊志祥置放在該處1樓客廳桌上之存錢筒內所存放之新臺幣
(下同)1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志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淑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志
祥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4張、蒐證照片4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
,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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