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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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藍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黎文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
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
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
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
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素行不良
,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水藍色手機1
支,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82號
被 告 黎文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光前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黎文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15時4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
獨徒手竊取利文堂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機車之前
置物箱內所置放之水藍色手機1支(約值新臺幣1萬4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
車主為黎桂香)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利文
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黎桂香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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