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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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斌
許寶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寶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紀文斌、被告許寶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許寶元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許寶元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
,接續持椅子或以拳頭攻擊毆打告訴人紀文斌之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知理性溝通,均未
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紀文斌所受傷勢之程度、告
訴人許寶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侵害,暨參酌其等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許寶元固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椅子,
為本案傷害犯行,惟上開椅子並非被告許寶元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88號
被 告 紀文斌
許寶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2時38分
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湯姆熊電子娛樂場」之公開
場所,以對於許寶元吐口水之方式,侮辱許寶元之人格。許
寶元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時、地,持該場所內之椅
子及以拳頭攻擊紀文斌之頭部、右前臂及右大腿等部位,造
成紀文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前臂撕裂傷8公分及右大腿鈍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紀文斌、許寶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文斌於偵訊時及許寶元於警詢時均
坦承不諱,且彼此供述情節相吻合,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1片(內有3個鏡頭畫面的檔案)及告訴人紀文斌受傷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本件被告2人犯嫌均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許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紀文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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