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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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德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德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甚至
持酒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頗為嚴重之多處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未扣案之酒瓶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
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
被 告 潘德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德耀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與王銘福喝酒聊天後,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王銘福之眼部,接續持酒瓶揮打王銘福後腦
杓,致王銘福跌倒,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臉部及四肢多
處挫傷之傷害。嗣經王銘福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銘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德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銘福、證人潘政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110年2月25日偵查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
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徒手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
數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至未扣案之酒瓶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惟未據扣
案,且屬通常可輕易取得、購得之物,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向法院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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