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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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秀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
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
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
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被告蘇秀霞在
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
財物,以「今彩539」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
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依上開說明,自符合「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初起至同年
9月22日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
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不僅
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簽注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陳明確,爰均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中供稱:伊到現在約賺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而該犯罪所得6,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且金額已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12號
被 告 蘇秀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霞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初起至同年9月22日1
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經營「今彩53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至該處下注簽選
號碼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其賭法為核
對台灣彩券「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中獎號碼作
為下注標的,每簽1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金即賭
資,凡中獎者,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簽中「三星」
可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全歸蘇秀霞所有。嗣經
警於同年9月22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2張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
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9月初起至同年9
月22日17時20分許遭查獲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伊到現在約賺6,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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