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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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宗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經警發還告訴人張淑
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參警卷第22頁)、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
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27號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6日18時5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張
淑菁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
(約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張淑菁)。
二、案經張淑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淑
菁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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