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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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騰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
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
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財物
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COACH牌咖啡色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共2,000元、VISA金融卡3張及好市多聯名卡1張,其中現
金部分扣除花用部分剩餘863元,均業經扣案並發還予被害
人江宜柔,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該部分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餘竊得之現金1,137元(計算式:2,000-863=1
,137),並未扣案,惟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55號
被 告 王騰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騰穎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
1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騰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15時1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
獨徒手竊取江宜柔停放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枋寮
火車站」外之機車上所吊掛之COACH牌咖啡色零錢包1個(內
放有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VISA金融卡3張及好市
多聯名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零錢包1個、VISA金融卡3張、好市多聯名
卡1張及王騰穎花用剩餘之863元現金(均已發還江宜柔)。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騰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宜
柔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江宜柔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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