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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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孫慶堂」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政仁」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應予更正,且此僅係同款構成要件之
不同態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健」之成年組頭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時許起至
同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聚眾賭博而藉此牟
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
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經營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
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伊從頭到現在大概就賺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而該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
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三星廠牌手機 1 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計算機 1 台 3 濟公今彩539、大樂透手冊 1 本 4 發財539明牌報 4 份 5 今彩539開獎號 1 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11號
被 告 陳政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之犯意,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起至同年9
月22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00巷0號住處經營「今彩53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至該處
,或以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下注簽
選號碼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其賭法為
核對台灣彩券「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中獎號碼
作為下注標的,每簽1注收取新臺幣(下同)75元簽注金即
賭資,凡中獎者,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簽中「三星
」可得5萬7,000元,簽中「四星」可得750,000元;如未簽
中,賭客簽注金扣除孫慶堂依「三星」或「四星」 每注各
抽取10元、15元後,全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
之成年組頭所有,賭客即以此方式與陳政仁、「阿健」對賭
。嗣經警於同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三星廠牌手
機1支、計算機1台、濟公今彩539、大樂透手冊1本、發財53
9明牌報4份、今彩539開獎號1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被告與賭客間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
嫌。被告與綽號「阿健」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自112年1月初起至同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到現在總共約賺2,000元等
語,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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