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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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珮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廠牌白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珮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
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美利達廠牌白色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
被 告 王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珮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6日13時2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埃
德瑪停放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佳冬火車站」
前之美利達廠牌鐵白色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9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
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埃德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珮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埃德
瑪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
,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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