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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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金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
行為時已超過80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
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
被 告 蔡金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雄與蘇慧敏為鄰居,渠等於民國112年8月2日6時20分許
,在蘇慧敏位在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
執,蔡金雄見蘇慧敏持手機錄影蒐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上前撥弄蘇慧敏之手機致掉落地上,使前開
手機螢幕碎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蘇慧敏。(所涉傷
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蘇慧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金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年紀大,
很多事都記不清楚,我沒有把告訴人手機拍到地上等語。惟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慧敏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照片、手機毀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
手機送修單據等件附卷可參,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行
為時已年屆81歲,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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