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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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釋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釋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釋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
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案發後已賠償、彌補告訴
人部分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持不詳器具為本案
毀損犯行,該不詳器具並未扣案,若諭知沒收或追徵,顯需
耗費相當司法執行成本,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70號
被 告 王釋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釋增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0號友人謝欣樺租屋處,因故與謝欣樺的房東發生口角後,
謝欣樺不理會王釋增而上樓休息,致王釋增心生不滿,於同
日晚間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器具將謝欣樺所有停
在上址路旁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敲
破,將左後照鏡的外殼敲毀。
二、案經謝欣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釋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欣
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自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左後
照鏡遭毀損的照片、上開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
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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