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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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7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士瑜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伍拾元之車資利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士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後,應更正為「案經鍾台生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
先後詐得3趟載送服務之利益,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
施,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
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意
旨漏未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仍逕行招攬計程車佯稱到達地點
將支付車資施用詐術,令告訴人鍾台生陷於錯誤,享受搭乘
之利益,行為誠屬不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
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所詐得之
不法利益非鉅,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係相當於車資新臺幣850元之乘車利益,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
被 告 王士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瑜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身上未帶足夠車資,
亦無給付車資之意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約9時30分
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本署門口,搭乘鍾台生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營業小客車),指示鍾台生前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鍾台生不知王士瑜身上無足夠車
資及無付車資之意思,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送王士瑜,並隨即
開往屏東縣○○鎮○○路00號潮州警察分局,王士瑜並請鍾台生
在外等候,嗣又請鍾台生將其載到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社會綜合福利館,一樣請鍾台生在外等候,嗣又請鍾台生
將其載到內埔鄉豐田村某人力仲介公司,仍請鍾台生在外等
候,嗣王士瑜又要求鍾台生將其載到本署時,鍾台生已知悉
王士瑜無錢可付累計之車資新臺幣(下同)850元,因而直接
將其載到內埔鄉豐田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
出所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士瑜搭計程車未付車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台生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一紙在卷可稽(按其上車資記載為975元
,依告訴人之說明,係告訴人到新北勢派出所報案作完筆錄
後,里程計費表顯示之車資,如計算到新北勢派出所則約85
0元,而新北勢派出所與被告指示告訴人駛往的最後一站某
人力仲介公司,均在內埔鄉豐田村內,相距應該不遠,故本
案車資約850元)。被告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時,身無分文,
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被告雖稱中途要去借錢付車資,但均未
借得,且事後傳喚被告未到案(按如有意願償還車資,應該
帶著車資到案以便償還告訴人),又拘提無著(下落不明,無
處尋人),迄至本案起訴時,仍未償還車資給告訴人,足見
被告根本沒有要償還車資的意思,其所謂借錢付車資云云,
應該只是應付告訴人而讓告訴人心存希望以為可以拿到車資
而願意繼續載被告的話術而已,故被告搭車之初,顯有不法
利益之詐欺意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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