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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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8關於「致令該二車均不堪使用」之
記載,應更正為「使該二車之外形較原有狀態產生不良之改
變,以此方式損壞呂明慶、郭明進之自小客車,足生損害於
呂明慶、郭明進」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
人呂明慶、郭明進之物品,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
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石頭,並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
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52號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翰因與郭怡伶之夫高苙竣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9時20分許,至屏東縣屏
東市林森路1巷時,先誤認呂明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高苙竣所有,而持石頭砸毀上開車輛
之車窗玻璃及車身;次見高苙竣、郭怡伶使用,並登記在郭
怡伶之父郭明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又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持石頭砸毀上開車輛之車窗玻
璃及車身,致令該二車均不堪使用。
二、案經呂明慶、郭明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翰對上揭犯行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明慶
及告訴人郭明進之告訴代理人郭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2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將所毀損物品之所有權人誤認,此乃學說上所稱
之「等價客體錯誤」。依通說所採之法定符合說,此種誤認
不影響故意既遂犯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仍應構成毀損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2
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毀損前揭車號000-0000號車輛
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呂明慶
不相識,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呂明慶供述在卷,則被告縱有毀
損告訴人呂明慶車輛之舉,亦無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而難
認定被告於此有何恐嚇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毀損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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