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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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112年8月14日9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14日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3行關於「112年8月4日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
「112年8月14日職務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
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
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卻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
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
機、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1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
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0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
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已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
容,竟仍於112年8月14日9時許,在乙○○於屏東縣○○○鄉○○○○
巷00號之住所內,因本案保護令之事與乙○○發生口角爭執,
不斷騷擾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
所警員112年8月4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三地門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及蒐證照片1張
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雖
依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可
知警員於112年8月16日21時40分許,始至屏東縣○○○鄉○○○○
巷00號向被告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收到本案保護令當天有打開來看,就已經理解保護令內容等
語,則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且有違反保護令之
主觀犯意,應堪認定。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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