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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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丞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丞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丞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22時46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22時4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洪淑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
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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