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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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陳志豪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8
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9頁)外,餘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甲○○、丙○○、乙○○3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摔擲告訴人之手機、餐椅及
破壞窗戶玻璃,致該手機、窗戶玻璃、餐椅毀損,該等摔砸
行為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甲○○、丙○○、乙○○所犯傷害、毀損犯行二者間,時間重
疊、地點相同,二行為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前有公
共危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等案件之前
案紀錄,甫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始出監,未滿1年又犯本案
,且罪質相同,素行亦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等之犯罪動機雖係因被告甲○○與告訴
人間寵物犬賠償事宜,惟被告等不知控制自我情緒,不思理
性處理糾紛,竟攜帶木棍,以摔擲手機、餐椅及破壞窗戶玻
璃等行為,手段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腫脹瘀青合併第
5指骨折、左手小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勢嚴重,且告訴
人所有之手機、住處窗戶玻璃、餐椅均不堪使用,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
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被告乙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3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87號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5日1時許,因不滿丁○○未依約定商談撞
死其女友林秀枝所有寵物犬之賠償金事宜,遂邀集姪子丙○○
、兒子乙○○一同前往丁○○該時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理論
。甲○○、丙○○、乙○○於同日1時45分至2時13分間,在上址住
處,可預見易碎物品碎裂時所噴濺之碎片易使人受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待丁○○應門並
同意其等進入後,乙○○便先徒手將丁○○所有之行動電話摔向
牆壁,甲○○則持丁○○所有之兒童餐椅1張、丙○○及乙○○持未
扣案之木棍各1支破壞上址住處窗戶玻璃,致玻璃碎裂後碎
片噴濺至站立在側阻止其等行為之丁○○,丁○○因而受有右手
掌腫脹瘀青合併第5指骨折、左手小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且所有之行動電話、住處窗戶玻璃、兒童餐椅均不堪使用。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1.現場有伊與被告丙○○、乙○○。 2.伊有持兒童餐椅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 ㈡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甲○○邀請伊去現場。 2.伊有持木棍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 ㈢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1.伊有摔壞告訴人之行動電話。 2.伊有持木棍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且過程中木棍有打到告訴人。 ㈣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現場目擊證人陳衡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1.現場有1人持兒童餐椅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 2.被告甲○○在現場。 3.被告甲○○、丙○○、乙○○為本案行為後,發現告訴人手受傷。 ㈥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掌腫脹瘀青合併第5指骨折、左手小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㈦ 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左手、右手均受傷之事實。 ㈧ 現場照片(含窗戶玻璃、兒童座椅、行動電話毀損照片)16張 證明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碎裂、兒童座椅破裂及行動電話螢幕碎裂等事實。 ㈨ 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70張 證明被告甲○○、丙○○、乙○○於上揭時地,有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前之馬路,且甲○○有先行下車為指揮行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丁○○所有
之物品,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傷
害告訴人,而且他離玻璃很遠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沒有
打到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同案共犯乙○○於偵訊中自承:我在打玻璃的時候有打到告訴
人等語,可見被告乙○○與被告甲○○、丙○○共同破壞告訴人住
處窗戶玻璃時,與告訴人距離接近,且為揮擊木棍範圍內可
觸及之距離。又易碎物品碎裂時容易噴濺碎片至周圍空間,
且碎片邊緣鋒利易割傷人為大眾所熟悉,則被告乙○○應可知
悉其遂行與被告甲○○、丙○○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之犯罪
計畫時,噴濺之玻璃碎片極有可能割傷告訴人,仍決意遂行
之,自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乙○○上開行為仍
在其與被告甲○○、丙○○之犯罪聯絡內,並無逾越之情形,則
依前揭說明,被告甲○○、丙○○當應就被告乙○○之行為共同負
責。
㈢綜上,被告甲○○、丙○○、乙○○等3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甲○○、丙○○、乙○○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甲○○、丙○
○、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㈡被告甲○○、丙○○、乙○○等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兒童餐椅1張,雖為被告甲○○遂行本案之犯罪工具
,然該物為告訴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
不予向法院聲請沒收。
㈡未扣案之木棍2支,雖為被丙○○、乙○○遂行本案之犯罪工具
,然被告丙○○、乙○○均自述使用後即棄置,考量該物屬通
常可輕易取得之物,價值非高、沒收易無法達成防堵犯罪
之目的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4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向法院聲請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上揭行為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被告丙○○、乙○○
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且被告甲○○、丙○○、乙○○另有有基於恐嚇危安、搶奪之
犯意聯絡,同時向告訴人恫稱:「幹你娘」、「靠北」、「
啥小啦」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被告乙○○並有乘告訴
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安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丙○○、乙○○共
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同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㈡惟查:
1.就恐嚇及搶奪罪嫌部分,依告訴人所述之內容,被告甲○○、
丙○○、乙○○並無具體指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內
容,未合於恐嚇罪所定之「惡害通知」要件;又被告乙○○拿
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後即將之砸毀,可見被告乙○○係意在毀損
該物,並無將之納為己用之意思,亦與強奪罪所定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件未符,從而,自難對被告甲○○、丙
○○、乙○○等3人以恐嚇及搶奪罪嫌相繩。
2.就妨害秩序部分,本案係發生在告訴人住處內,並非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乙節,業經被告甲○○、丙○○、乙○○於警詢及偵訊
中自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衡陽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刑法第150條須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為要件,依前揭認定事實,本案自
無該罪適用之餘地。
㈢綜上,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丙○○、乙○○尚涉犯上揭
犯嫌部分,基於上述理由,無法對其等以上揭罪嫌相繩。然
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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