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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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盛洪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盛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盛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
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
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
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
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里警偵字第1123249110
0號卷第2頁);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見毒偵卷第44頁),惟
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
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廖盛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盛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裁定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中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5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廖盛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8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而確定,與他
罪定應執行刑8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廖盛洪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
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12年9月13日,為警
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緝獲後詢問時,廖盛洪坦承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12年9月13日21時23分許採其尿液
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盛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1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59
3ng/ml),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3/09/25
,申請文號:里新圍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
縣○○○○○里○○○○○○○○○○○○○○○號姓名對照表(代號:里新圍0000
0000,採驗日期:2023/9/13,21時23分)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可信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應依法追
訴。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編號17)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科亦
屬毒品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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