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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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申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申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申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518、88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許申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申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8、884、99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0月9日11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0月9日到案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申坪矢口否認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期間有吃耐適恩的藥,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是吃該藥造成等語,惟查,參之耐適恩藥品成份未含
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35ng/
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而該中心之確認檢驗係採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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