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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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隆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8
、42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榮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壹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榮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
院民國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孫
榮仕於本院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承辦員
警莊也霆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8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2360900號
函及所附員警簡振淯製作之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9月確定,並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
決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
護管束,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5月29日,甫於107年
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至2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又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稱:本件構成累犯,援引卷
內相關證據,被告構成累犯為毒品案件,至於是否要加重請
鈞院依據釋字775號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堪認檢察官
雖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然就後階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則認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竊盜案件之保護法益、行為態樣、罪名均不相同,
難認其前後案間有何內在關聯性,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黃淑珍所有之紅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
及其胞弟孫榮仕所有自小客車均非其所有,竟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徒手竊取後隨即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前案有毒
品、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3至226頁),足見其素
行不佳;暨考量自述之案發時從事水電,月收新臺幣3萬多
元,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子未成年,家中有兒子、父親需
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
9頁)暨參酌告訴人即其胞弟孫榮仕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罪,犯罪
時間尚非密接,然犯罪標的均為交通工具,動機類似,所侵
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
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被告各該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黃淑珍所有之紅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1
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黃淑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
已查扣,雖尚未發還告訴人即其胞弟孫榮仕,然因被告涉嫌
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且未繳交任何罰款,而業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查扣中,有員警簡淯出具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
罪所得,故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0號
被 告 孫榮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隆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2月24日
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5月2
9日,甫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孫榮隆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㈠於111年12月8日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淑珍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
附近停放,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以不詳方式竊取黃淑珍停
放在其上開住處車庫之紅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約值新
臺幣1萬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
。俟孫榮隆返家後,又聯繫其不知情之友人李俊徹騎乘機車
搭載其前往黃淑珍上開住處附近,並由孫榮隆將其原停放在
該處之前開機車騎走。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㈡於112年1月22日23時19分前某時
,在其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住處,趁其胞弟孫榮仕未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孫榮仕所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鑰匙,並以該鑰匙發動孫榮仕停放在該處前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孫榮隆於112年1月22日23時19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
警吊扣上開自用小客車,經孫榮仕知悉上情後報警處理而查
獲。
三、案經黃淑珍及孫榮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孫榮隆之供述 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111年12月8日那次伊先騎機車去那邊放,因為伊鎖頭有問題,伊打電話給李俊徹來載伊,他騎機車來載伊,伊請他幫伊拿另一支好的鑰匙給伊,伊再騎伊的機車跟他一起回去,伊沒有偷。至於112年1月22日那次伊是跟孫榮仕借車,他借伊時看起來有吃睡前藥,意識不清,還自己將鑰匙倒出來給伊,伊後來有跟他講,他才想起來,伊跟他是親兄弟,感情很好,伊何必去偷他的車云云。 ㈡ 告訴人黃淑珍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孫榮仕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㈣ 證人李俊徹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案發時間後聯繫證人李俊徹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並由被告自行將其原停放在該處之機車騎走之事實。 ㈤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㈥ 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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