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人龍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人龍與曾忠仁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
○市○○路00號湯姆熊屏東真光店停車場內,因細故而發生口
角。詎葉人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自其駕駛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含不具殺傷力之塑膠子彈18顆)1把,並持以揮舞、作勢
毆打曾忠仁之頭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忠仁,
使曾忠仁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曾忠仁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葉人龍到場說明,
葉人龍主動將上開瓦斯槍1把及內含之塑膠子彈18顆交付警
方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忠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葉人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
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忠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邢文璋
、古隆亦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上
開瓦斯槍之照片3張、塑膠子彈18顆之照片1張(偵卷第14-1
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警卷第35-38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瓦斯槍1把、塑膠子彈18顆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
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後持不具殺
傷力之瓦斯槍揮舞、作勢毆打告訴人曾忠仁頭部,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率爾以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揮舞
、作勢毆打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危
害程度,實值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以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並敘明扣案之瓦斯槍
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子彈1
8顆,經鑑定均係非金屬彈丸,且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
刑鑑字第1110056255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6月15日內授警
字第1110872047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21至
21頁反面),因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
,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發生後被告一直有
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無法聯絡上告訴人,本件無法達
成和解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願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或其他條件,請求宣告緩刑,以
利被告自新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通盤考量,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自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就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被告願支付
一定金額予國庫或其他條件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
告訴人仍未到庭,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不可全部歸
責於被告,惟本件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
率爾以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揮舞、作勢毆打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危害程度甚大,亦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且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尚屬量處主刑有期徒刑部分之低
度刑,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㈡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尊重原判決
之決定。故被告以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為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林吉
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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