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于緒臨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6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七日一一○年執沒
字第六八六號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于緒臨(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766,937沒收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之判決無
訛。該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7日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規定中「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對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具有管轄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
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
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
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
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而免予以
宣告沒收,重點應著眼於被害人是否在法院裁判前已獲得適
度填補。而基於避免雙重剝奪、鼓勵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的立法意旨,如被告提出犯罪所得作為和解的內容,除應認
被害人已獲得賠償外,同時應認為已達成剝奪犯罪所得的目
的,此時法院即不應再重複諭知沒收。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也應審查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如予以執行沒收
,有無可能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的情形,方屬妥適。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1
0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
得共計176萬6,937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475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76萬6,9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確
定判決認定受刑人犯罪所得為176萬6,937元,故檢察官乃確
認受刑人銀行帳戶資料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為確保前開犯罪所得之追徵,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3月7日以屏檢介福110執沒686字第11
19008428號函、111年3月7日以屏檢介福110執沒686字第111
9008435號函、111年3月7日以屏檢介福110執沒686字第1119
008440號函、111年3月7日以屏檢介福110執沒686字第11190
08432號函分別向上開銀行查扣存款餘額在案,此有前開函
文各1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陸續分別繳納沒入金151元、67
元、280元屏東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執沒
字第686號執行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先予說明。
㈡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
判決被告于緒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6,937元,及自民國
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268號判決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28,59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亦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查。台電公司依上開判決於111年7月18日以屏東
字第1111357768號函通知受刑人給付328,592元,且聲明異
議人已於同年7月19日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401號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8號民事判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聲明異議人之犯罪
所得於1,766,967元部分,縱前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2號
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確定,然於判決確定後,業已因同一原
因所生之民事案件中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民事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已達沒收制度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
之目的,即不應再執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案
執行命令仍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766,96
7元為執行之內容,自有不當。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
理由,應撤銷本件指揮執行命令如主文所示,並由執行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