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34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
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僅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
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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