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35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顏士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更字第110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
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
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
處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
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而發生效力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
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
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
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
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
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
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
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
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後,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
之案件,僅得依上揭修正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
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
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其次,有法
定聲明異議權人因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而以檢察官對於受
刑人殘餘刑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向具有審判
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固非法所不許,然該管普
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僅侷限於該執行刑罰之指揮本身有無違
法或不當等事項,而不及於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適法性部
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士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入監執行,
於108年12月12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違反刑法第7
8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矯正署乃於112年4月6日以法矯署教
決字第1120153572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107號執行上開案件之殘餘
刑期1年6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函文、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
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
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又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
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
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本院審查檢察官指揮
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
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從而,本案
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
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
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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