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自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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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何漢桐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自訴人何漢桐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正本由郵務機構分
別於同年月19日投遞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翌(113)
年1月12月投遞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自訴人
之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自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因而將裁定正本均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和順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
仍未依法補正,其自訴於法顯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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