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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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訴字第2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唯瀚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楊鈺峰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沈瑋倫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李守宸
選任辯護人 李佳容律師
被 告 許宏暉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徐銘彥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2(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蔡明輝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易新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9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4903號、112年度偵字第8879號、偵緝字第775
號、少連偵緝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楊鈺峰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九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
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守宸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七、四十一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七、四十一所
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許宏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
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徐銘彥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
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蔡明輝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四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蔡明輝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基於發起、操縱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甲○○、楊鈺
峰、許宏暉、徐銘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葉嘉修(經本院通
緝中,另行審結)、李守宸則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葉嘉修、甲○○、楊鈺峰於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葉嘉修復招募曾勝富(經本院通緝中,另行
審結)加入,甲○○復招募乙○○加入,楊鈺峰復招募陳○浩(0
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但無證據證明上
開共犯對於陳○浩有未滿18歲之認識)。本案詐欺集團運作
模式如下:
㈠先由蔡明輝提供資金及工作手機等相關設備,並由不詳之人
出面向不知情之丙○○承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山下
樂園民宿」(下稱本案民宿)供作電信機房,甲○○、楊鈺峰
依蔡明輝之指示,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管理
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許宏暉、徐銘彥、曾勝富、葉嘉修、李
守宸、乙○○、陳○浩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其等加入
機房之時間、職務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蔡明輝、甲○○、楊鈺峰、許宏暉、徐銘彥、曾勝富、葉嘉修
、李守宸、乙○○、陳○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年籍不詳、綽號「凡賽
斯-調照」、「金來旺-調照」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條商
」)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由假冒大陸
地區電信局人員之一線機手,於附表二所載之日,以手機軟
體「BRIA」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共41人,
誆稱手機號碼係違規使用,要求向公安局報案云云,再由假
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二線機手,以偽造之公安身分文件假冒
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而行使之,並誆稱因涉及「宋丹靜」刑
事案件,須交付錢財配合以調查云云,復將電話轉接予佯裝
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之三線機手,誆稱若不配合交付
財物,恐遭收押或監管云云,然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嗣警方於111年11月28日14時5分許,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對本案民宿執行逕行搜索,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
○○、楊鈺峰、許宏暉、徐銘彥、曾勝富、葉嘉修、李守宸、
乙○○、陳○浩,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
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
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蔡明輝及其辯護人,就追加起訴書所列同案被告關於被
告蔡明輝部分之警詢陳述,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下稱本院698卷》第117頁),又查無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就被告蔡明輝所
涉犯行,此部分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
《下稱本院190卷》四第139、194頁、卷五第169頁、本院698
卷第11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宏暉、徐銘彥、李守宸、乙○○部分:
該4名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許宏暉部分見本院1
90卷四第139頁、卷五第169頁;徐銘彥部分見本院190卷四
第139頁、卷五第169頁;李守宸部分見本院190卷四第138頁
、卷五第169頁;乙○○部分見本院190卷四第138頁、卷五第1
69頁;其等進入機房日期如附表一《同本院698卷第243-244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並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楊鈺峰、曾勝富、葉嘉修、證人莫慧萍
、陳彩華、陳萍萍、章愛梅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高雄巿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9日高巿警刑大偵9字第11
173285700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
搜索指揮書、職務報告及檢附資料、本院111年12月2日屏院
惠刑丹111急搜21字第1110020567號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第9分隊偵辦蔡明輝等人涉嫌詐欺案偵
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11月28日「屏東縣○○鎮○○
路00○0號」扣押物品一覽表、民宿樓層房間配置圖、扣案手
機通訊軟體Skype(danjing310000000look.com)暱稱「宋
丹靜小幫手-1122啟用」截圖(含與「宋丹靜小幫手」、「
美國人1009」、「凡賽斯」、「金來旺」、「金石堂59500
」、「蛤蟆文太」、「宋丹靜還我錢」之對話紀錄截圖、假
公文、假證件、10月「2022夜機」之分頁「一線」、「二線
」、「猶太」、「每日業績」、11月「2022夜機」之分頁「
一線、「二線」、「每日業績」、業績及借支總表、被害人
一覽表、Skype(ID:callphone0000000look.com)通話紀
錄、扣案手機之電磁紀錄檔案-假冒大陸公安「翁力」證件
之檔案照片截圖、被告等人與證人陳○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兩岸(跨境
)被害人情資摘要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股長致浙江省公安
廳港澳臺事務辦公室函文-臺浙112001、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警偵112018、被害人一覽表、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浙台0000-000號」
聯絡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日高巿
警刑大偵9字第112713052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函詢
內容、雲端硬碟資料夾截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Skype(dan
jing310000000look.com)暱稱「宋丹靜小幫手-1122啟用」
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蒞字第2402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5月30日偵查報告、雲端硬碟資料夾截圖、扣
案手機通訊軟體Skype(danjing310000000look.com)暱稱
「宋丹靜小幫手-1122啟用」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日偵查報告、電腦遠端桌面資
料夾內excel檔案截圖、大陸人民韓麗娟遭詐騙資料等件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許宏暉、徐銘彥、李守宸、乙○○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甲○○坦承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見本院190卷四第137-138、193、294頁、卷五第169
頁;其進入機房日期為111年11月4日《同本院698卷第24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惟否認有
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乙○○不是我找進去
的等語(見本院190卷二第340頁)。經查:
1.證人乙○○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是甲○○找我加入詐欺集團
的,他找我一起下來南部說要賺錢(見本院190卷一第119頁
),而其於112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係被告蔡
明輝招募其加入(見本院190卷四第195頁),然經審判長再
次訊問確認後,證人乙○○即證述係被告甲○○邀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等語(見本院190卷四第200-201頁),且被告甲○○亦
陳稱其與證人乙○○係認識很久的朋友關係等語(見警2800卷
一第7-8頁、本院190卷二第340頁),是證人乙○○實無設詞
誣陷被告甲○○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
,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認被告甲○○確有招募證
人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而證人乙○○雖曾一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酒店認識蔡明輝,
他介紹我,說可以賺錢,我因缺錢花用,就來工作(見偵14
903卷一第57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中在酒店遇
到蔡明輝,當時我跟甲○○、蔡明輝在場,蔡明輝、甲○○有聊
工作的事情,我有聽到,我也想要做,我沒有問相關薪資條
件,蔡明輝就叫我跟甲○○一起下去,我跟蔡明輝透過傳說對
決遊戲軟體方式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698
卷第158、159、160頁),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蔡明輝跟我聊到這次工作時,在場有滿多人的,我有聽到蔡
明輝邀我跟乙○○,蔡明輝有無邀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698卷第169-170頁),可知關於被告蔡明輝向被告甲○○提
及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在場之人係僅被告甲○○、蔡明
輝與證人乙○○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一節,證人乙○○所證與
被告甲○○之證述不符,且倘如證人乙○○所述,其係因當場聽
聞被告蔡明輝所提工作內容而有意參加,理應會先向蔡明輝
詢問工作待遇,始決定是否要接受該工作,然證人乙○○竟稱
其並未詢問薪資條件,已與常理不合;再者,被告甲○○既證
稱其有當場聽聞蔡明輝邀其與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
於112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竟供稱:是誰找乙○○進去的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90卷二第340頁),其所述明顯互相
矛盾;此外,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透過傳說對決
遊戲軟體方式與蔡明輝聯繫,然證人乙○○自偵查之初,從未
提及其有遊玩「傳說對決」線上遊戲,更遑論在該線上遊戲
與被告蔡明輝有所聯繫,足徵證人乙○○前揭證稱係經由被告
蔡明輝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甲
○○之詞,不足採信。
㈢訊據被告楊鈺峰坦承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見本院190卷四第138、294頁、卷五第169頁),惟
否認有何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辯稱
:陳○浩是葉嘉修介紹進來的等語(見本院190卷二第124頁
)。經查:
1.證人陳○浩於偵查中證稱:楊鈺峰看到葉嘉修FACETIME上有
我的帳號,透過葉嘉修的手機打電話給我說工作是做娛樂城
,我下去之後,跟我一開始瞭解的工作不一樣,那個時侯想
要退出,楊鈺峰就把我的手機收走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14
903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嘉修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手機有陳○浩的FACETIME聯絡方式,陳○浩在整個
屏東機房的成員中,應該是只有認識我,我在屏東機房的時
候,沒有打FACETIME給陳○浩過,我手機從進去機房之後就
沒有在我手上,都在楊鈺峰那裡,我有跟楊鈺峰講過手機密
碼,那時候缺人,楊鈺峰問我說哪些朋友沒有工作,我就說
陳○浩,楊鈺峰是如何跟陳承浩聯繫的我也不知道,應該有
也是我的手機而已,因為只有我的手機有他的聯繫方式等語
相符(見本院190卷四第142、144、146、147頁),堪認被
告楊鈺峰係透過證人葉嘉修之手機以FACETIME與證人陳○浩
取得聯繫,進而招募證人陳○浩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誤。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鈺峰招募證人陳○浩進入本案詐欺集團
構成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然被告楊鈺
峰對於證人陳○浩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應無認識或預
見(詳後述),而僅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3.另公訴意旨以被告葉嘉修、徐銘彥之證述,認被告楊鈺峰進
入本案機房之日為111年11月1日(見本院698卷第243頁補充
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然被告葉嘉修從未證述關於被告楊
鈺峰進入本案機房之日期,而被告徐銘彥於警詢時固曾供稱
:「小胖」在我111年11月1日進入機房工作時交手機給我等
語(見警2800卷二第537-53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警詢中提到加入詐騙機房的時候,「小胖」把手機交
給我,這個「小胖」不是楊鈺峰,我比楊鈺峰早到機房,楊
鈺峰隔2、3個禮拜才到等語(見本院190卷五第217-218頁)
,是被告楊鈺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111年11月17日進入
機房等語(見本院190卷五第216頁),並非全然無據,基於
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楊鈺峰進入本案機房之日
為111年11月17日。
㈣訊據被告蔡明輝矢口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認識甲○○
、楊鈺峰、乙○○、徐銘彥、許宏暉,但我跟他們5個人都不
熟,我從來沒有跟他們5個人提過要去做什麼工作及薪水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698卷第116頁)。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歷次證述:
⑴於111年11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是阿輝介紹進來參加山下樂
園民宿的機房等語(見偵14903卷一第606頁)。
⑵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阿輝找我去那裡做機
房,我要跟他借30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80號卷
《下稱本院280卷》第39、40頁)。
⑶於112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蔡明輝介紹我進去機房,因為當
時我跟他借了一筆錢,這筆錢我還沒有拿到,我們協商之後
我去負責教學二線車手,及擔任現場幹部,我們是用faceti
me等語(見偵14903卷第546、547頁)。
⑷於112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蔡明輝談好要去機房教學
,如果事成的話,他會給我30萬元等語(見偵8879卷第383
頁)
⑸於112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是蔡明輝找我進去本案機房等
語(見偵8879卷第492頁)。
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明輝喝酒聊天,聊到我在車行有
欠錢,我有跟他說要借30萬元,但我還沒拿到,我被他叫進
去裡面教學,我那時候跟他的聯絡方式是facetime等語(見
本院698卷第169、170、174、17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鈺峰之歷次證述:
⑴於111年11月29日偵查中證稱:大輝哥介紹我進來參加山下樂
園民宿的機房,我們是用facetime等語(見偵14903卷一第5
98、599頁)。
⑵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是集團的一
線幹部,就是管理一線的人,是蔡明輝找我去的,我們都
是透過facetime聯絡,我們在酒店認識後就留下聯絡方式,
因為快過年了,我又沒有什麼錢,所以他就找我去做機房等
語(見本院280卷第49頁)
⑶於112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蔡明輝是在桃園的酒店認識
的,他介紹我進去機房,我們是用facetime聯絡等語(見偵
14903卷第540頁)。
⑷於112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蔡明輝在桃園市桃園區的
酒店認識的,我跟他借博奕網站的帳號下注,有欠他債務,
他說要在機房裡面工作清償,我跟蔡明輝聯絡都是用faceti
me等語(見偵8879卷第342、344頁)。
⑸於112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是蔡明輝找我進去本案機 房,
我跟蔡明輝是在酒店併桌認識的,111年的時候我用蔡明輝
球板博奕的帳號輸錢,他就讓我來做本案機房抵償等語(見
偵8879卷第488、490、492頁)。
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明輝在酒店認識才知道他做球版
,因為加入他的球版參與賭博,我輸球版的時候,他跟我講
工作的事情,進去工作抵債,我跟他的聯絡方式是facetime
,他透過網路通話方式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69
8卷第176、178、179、184、18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銘彥之歷次證述:
⑴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是蔡明輝找我進去詐
欺集團,我是在酒店認識蔡明輝的,因為快過年了沒錢才會
加入,當初蔡明輝是說一個月要給我3萬元等語(見本院280
卷第50頁)
⑵於112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蔡明輝是在中壢酒店朋友
介紹認識的,當時蔡明輝跟我說他在做偏行的,他招募我進
這機房的過程是他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賺錢,因為那時候快要
過年了,我才答應他,最一開始作筆錄我就有指認蔡明輝等
語(見偵8879卷第340-341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明輝介紹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他在
他家外面的7-11跟我講這件事情,說薪水一線3萬元,抽成5
%,還說回去的時候拿給我,進去機房那一天我有跟蔡明輝
用FACETIME聯繫等語(見本院698卷第273、27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宏暉之歷次證述:
⑴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是蔡明輝找我去的,
他叫我去那裡學習話務員等語(見本院280卷第40頁)。
⑵於112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傳說對決遊戲上認識蔡明
輝,後來見面時他問我要不要去南部學習賺錢,他說每月底
薪3萬元等語(見偵8879卷第382-383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明輝是在打遊戲「傳說對決」上
面認識,他介紹我進去本案詐騙集團,經過是10月份的時候
他約我出來見面、喝酒,問我要不要去南部賺錢,我說好,
他叫我到了之後拿一部手機,他有跟我說底薪3萬,然後抽
成5%等語(見本院698卷第266、267、268頁)。
⒌核上開證人甲○○、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之證述內容具體
明確,且各自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兼衡證人徐銘彥、
許宏暉均坦承自身犯行,證人甲○○、楊鈺峰亦坦承大部分犯
行,其等應無為卸免自身罪責而誣指被告蔡明輝之動機存在
,且證人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與被告蔡明輝均無嫌隙仇
怨,業據被告蔡明輝供述在卷(見本院698卷第42頁),而
縱使被告蔡明輝與證人甲○○間確曾有過節,但依被告蔡明輝
所述亦非深仇大恨(見本院698卷第42頁),且證人甲○○復
陳稱其與被告蔡明輝並無過節等語(見本院698卷第174頁)
,倘被告蔡明輝未有如上行為,衡情證人甲○○、楊鈺峰、徐
銘彥、許宏暉當應無虛偽構陷被告蔡明輝之必要,況被告蔡
明輝亦自承有證人甲○○、楊鈺峰、徐銘彥的FACETIME聯絡方
式(見本院698卷第353頁),亦核與證人甲○○、楊鈺峰、徐
銘彥上開證述其等均係以FACETIME與被告蔡明輝聯繫一節相
符,是證人甲○○、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前揭證詞可信性
甚高,堪認均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
⒍由上可知,證人甲○○、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於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時,均經被告蔡明輝允以報酬,且被告甲○○、楊鈺
峰係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核心角色之人,亦均明確指證係依被
告蔡明輝之指示管理機房之事務,被告蔡明輝招募、面試人
員,並指定機房管理人員,使機房得以順利籌設,並持續正
常運作,所為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運作具有控制及領導
權,而該當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⒎被告蔡明輝於112年6月7日警詢時先供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
我只認識甲○○,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8879卷第11-1
2頁),而於同次警詢隨即改供稱:我是因為甲○○才認識徐
銘彥、許宏暉、楊鈺峰、乙○○等語(見偵8879卷第22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跟楊鈺峰、乙○○、徐銘彥、
許宏暉都是透過「陳聖謹」認識的等語(見本院698卷第116
頁),則被告蔡明輝就其「是否認識楊鈺峰、乙○○、徐銘彥
、許宏暉」及「如何認識楊鈺峰、乙○○、徐銘彥、許宏暉」
,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有可疑,且就「如何認識楊鈺峰、
徐銘彥、許宏暉」一節,所述亦與證人楊鈺峰、徐銘彥、許
宏暉上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明輝等7人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楊鈺峰、許宏暉、徐銘彥、李
守宸、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甲○○等6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甲○○
等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至於被告蔡明輝於偵、審中既均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罪
,故無論依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皆不符合上開得減輕其刑要件,是無適用該規定之餘
地,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亦併同修正公布,及刑法
第339條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等條文修正之
內容均與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之要件、刑度無關,是關於被告
等人所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
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
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
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
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
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
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
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
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被告蔡明輝出資發起成立,嗣操縱該犯罪
組織,被告甲○○、楊鈺峰共同負責機房之管理,其餘被告共
同參與,該詐欺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
機房係自111年10月前某日至111年11月28日遭警方查獲為止
持續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相符。
⒊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成立吸收行為一罪
,即可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而言。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
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
為犯罪組織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
,以遏止招募之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
,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
,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
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
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
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準此,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等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本案為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又在電信詐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
,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
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
揮監督,以電子通訊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
,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
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
人詐取金錢。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
,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
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
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
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
犯,是各被告所犯罪名與罪數如下:
⑴被告蔡明輝如附表二編號40所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9、
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蔡明輝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嗣操縱該犯罪組織,其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所犯發起
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32所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3
至36、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⑶被告楊鈺峰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首次犯行《見本院190卷五
第218頁》),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如附表二編號1至22、26、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⑷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32所為(首次犯行《見本院190卷五第2
18頁》),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3至36、4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⑸被告李守宸如附表二編號37所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二編
號1至30、32至36、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⑹被告許宏暉如附表二編號32所為(首次犯行《見本院190卷五
第218頁》),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3至36、4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⑺被告徐銘彥如附表二編號32所為(首次犯行《見本院190卷五
第218頁》),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3至36、4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⑻另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出款
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著手實施
詐術,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出款項,僅
能認定為詐欺取財未遂,起訴書認上開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
係屬既遂,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未遂犯(見
本院190卷四第136頁、卷五第219頁),並經本院審理時當
庭告知上情(見本院190卷四第13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且既遂、未遂係犯罪不同階段之行為,無涉罪名之變更,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雖另記載被告等人之犯行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洗錢未遂罪嫌,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並未匯出款項,已如上
述,是被告等人之犯行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而無洗錢防
制法第4條第1項所稱特定犯罪所得,自難認有洗錢行為之著
手,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洗錢未
遂罪之記載顯係贅誤,此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
本院190卷五第219頁),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⑼被告蔡明輝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⑽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犯行,及被告楊鈺峰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主持
犯罪組織罪處斷。
⑾被告乙○○、許宏暉、徐銘彥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犯行,被告
李守宸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⑿被告蔡明輝如附表二編號1至39、41所示犯行,被告甲○○如附
表二編號1至30、33至36、41所示犯行,被告楊鈺峰如附表
二編號1至22、26、29所示犯行,被告乙○○、許宏暉、徐銘
彥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3至36、41所示犯行,被告李守宸
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6、4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⒀被告蔡明輝就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7、41所示犯行,與前
開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蔡明
輝就附表二編號31、38至40所示犯行,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6、41所示犯行
,與前開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楊鈺峰就附表二編號1至23、26、29所示犯行,與前開編
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乙○○就附
表二編號1至30、32至36、41所示犯行,與前開編號共犯欄
所示之人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宏暉就附表二編
號1至30、32至36、41所示犯行,與前開編號共犯欄所示之
人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徐銘彥就附表二編號1至3
0、32至36、41所示犯行,與前開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及本
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守宸就附表二編號1至30、32
至37、41所示犯行,與前開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及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楊鈺峰就上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亦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⒁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蔡明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1所示犯行,被
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6、41所示犯行,被
告楊鈺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26、29所示犯行,被告
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6、41所示犯行,被告
李守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7、41所示犯行,被
告許宏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6、41所示犯行,
被告徐銘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6、41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蔡明輝如附表二編號1至39、41,被告甲○○如附表二編
號1至30、33至36、41,被告楊鈺峰如附表二編號1至22、26
、29,被告乙○○、許宏暉、徐銘彥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2
至36、41,被告李守宸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7、41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尚未生實害,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甲○○、楊鈺峰就其等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經過
、於組織內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應認對本案主持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是其上開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宏暉、徐銘彥、李守宸
、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許宏暉、徐銘彥、李守宸、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至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時均已成年,而共犯陳○浩當時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原公訴意旨因
而主張被告等人均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規定適用
,而依當庭所見陳○浩之外貌,尚非一眼可知為少年,此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明知陳○浩之年紀;而被告葉嘉
修雖於犯案前就認識陳○浩,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葉嘉修知
悉陳○浩之年紀;關於被告楊鈺峰,陳○浩固於警詢中曾指稱
有告知其未成年,然係究其警詢筆錄所載,陳○浩於警詢時
先證稱:楊鈺峰不知道我未成年等語(見警2800卷二第703
頁),隨即改稱:我有跟楊鈺峰說,他知道我未成年等語(
同上卷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我到民宿之後,楊
鈺峰沒有問問題,我忘記他有無跟我要身份資料或問我的出
生年月日,我忘記其他成員到底有沒有問我年籍資料,我跟
裡面每個人都很少講話等語(見本院190卷五第171-175頁)
,足見證人陳○浩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要難遽信屬實,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等人主觀上已明知或
預見陳○浩為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
等人對此並無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有此適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發起
、主持、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以結構性分工之方式,向各被
害人行騙及洗錢,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善良
秩序與風氣甚鉅,法治觀念極其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
良,應予譴責非難,惟考量被告許宏暉、徐銘彥、李守宸、
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被告甲○○、楊鈺峰坦承
大部分犯行,被告蔡明輝則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
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等人之前
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被告甲○○、乙○○、李
守宸均有詐欺前科,該等前科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於
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復參酌各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190卷五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及沒收。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等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
物,均係於本案詐騙機房內查獲,且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物,被告楊鈺峰為有實際管領、處分上開扣案物權限
之人,業據被告等人供承明確(見本院190卷五第196頁),
而因無法明確區辨上開扣案物各係用於何次詐騙犯行中,故
可認上開扣案物必為「已供」或「預備供」詐騙所用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僅於被告楊
鈺峰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楊鈺峰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前,係由被告甲○○主持本案犯罪組織,應認被告甲○○
於該段期間對上開扣案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就該段期間內於被告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而在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考量被告蔡
明輝係出資發起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上開扣案物應為被
告蔡明輝所出資買入,自屬被告蔡明輝所有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之期間
,於被告蔡明輝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所涉犯行均屬詐欺取財未遂,且被告等人均否認有因本
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等人為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對附表二編號31、37至40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楊鈺
峰對附表二編號24、25、27、28、30至41所示之被害人,被
告許宏暉對附表二編號31、37至40所示之被害人,被告徐銘
彥對附表二編號31、37至40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李守宸對附
表二編號31、38至40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乙○○對附表二編號
31、37至40所示之被害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㈡被告丙○○為本案民宿之管家,於111年11月4日起,出租本案
民宿供甲○○等人使用。丙○○可預見該機房成員所租用之期間
顯係淡季,渠等不僅足不出戶,又在其所租用之民宿內施用
第三級毒品K他命,甚至任意將民宿未出租房間撬開據為渠
等使用,顯然並非一般觀光客之行為模式,極有可能涉及詐
欺機房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1月2
8日止,接受甲○○之指示,以5天內2至3天之頻率,在民宿內
為該機房成員烹飪三餐飲食,並且依甲○○之指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機房成員,並因而獲得甲○○所給
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經查,被告李守宸係於111年10月19日,被告徐銘彥係於111
年11月1日,被告甲○○、乙○○、許宏暉均係於111年11月4日
(見本院698卷第243-244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且為前
開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楊鈺峰則係於111年11月17日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時間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是如附表二
編號31、38至40之被害人受詐騙時,被告李守宸尚未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編號31、37至40之被害人受詐騙時,
被告徐銘彥、甲○○、乙○○、許宏暉均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如附表二編號24、25、27、28、30至41之被害人受詐騙時
,被告楊鈺峰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各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前,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犯罪,是顯難
認被告李守宸、徐銘彥、甲○○、乙○○、許宏暉、楊鈺峰在加
入前就其等未接觸之被害人遭詐欺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㈡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李守宸對附表二編號31、38至40之被害人
,被告徐銘彥、甲○○、乙○○、許宏暉對附表二編號31、37至
40之被害人,及被告楊鈺峰對附表二編號24、25、27、28、
30至41之被害人有上述犯行存在,自均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
被告丙○○之供述、證人蔣義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李守
宸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管家,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做什麼等語(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下稱本院239卷》第42頁)。經查
:
⒈被告丙○○為本案民宿之管家,於上開期間出租本案民宿供同
案被告甲○○等人使用,期間被告丙○○有協助準備餐食及駕車
接送客人,又被告丙○○取得租金後,有將部分租金轉交予民
宿主人蔣易原等情,經被告丙○○所坦認(見本院239卷第42-
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李守宸、證人蔣
易原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
件在卷可佐;又本案民宿於上開期間供作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機房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皆堪認定
。故本案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丙○○於主觀上是否預見
房客可能從事上開犯行?
⒉然按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
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告訴丙○○承租民宿是要
做詐騙,我們做我們的事情,丙○○不會來干涉我們,他幫我
們煮飯,煮完飯就走,不會進入我的房間等語(見本院239
卷第212-216頁),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
甲○○並未告知被告丙○○租用本案民宿之目的、用途,且被告
甲○○等人自知其等行為涉及不法,衡情應無可能會無端將其
等之犯行曝露予不相熟之第三人即被告丙○○知悉,又被告丙
○○雖有於用餐時段至本案民宿內協助準備餐食,然其於準備
餐食期間應係忙於廚務,而無暇注意被告甲○○等人係從事何
種事務,且檢察官未主張證明被告丙○○於出租期間之所見所
聞,如何可以預見承租人可能為犯罪行為,則被告丙○○於同
意出租本案民宿時,或本案民宿出租期間,對於被告甲○○等
人上開詐欺之事實是否知情或具有認識,誠屬可疑。
⒋又被告丙○○供承:民宿租金一天8,000元,我當管家抽一部分
,其餘要給民宿老闆蔣易原,煮飯的錢1次1,500元,甲○○說
有朋友來玩,叫我開車去幫忙載人,我只載過一次等語(見
本院239卷第42-43頁),可知被告丙○○所得收取者僅係固定
數額之部分租金及準備餐食之費用,衡以該民宿位處恆春地
區,上開租金數額應屬合理範圍,而被告丙○○前去民宿協助
準備餐食或駕車接送客人,尚需耗費車資、人力、時間、物
力,故上開報酬待遇亦非特異優厚,被告丙○○之獲利係靠勞
力付出始能換得,並非不勞而獲,其既未額外獲取其他利益
,應無自甘犯罪之可能,被告丙○○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等語,實非無由。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丙○○有出租本案
民宿供作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房使用、為被告甲○○等人準
備餐食及幫忙駕車接送客人之行為,惟被告丙○○既未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丙○○上開行為,即認被告
丙○○有幫助詐欺犯行。
五、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上開被告涉有上開犯
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有上開犯行,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其等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係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綸謙、黃郁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成員 機房分工 進入機房日期 1 甲○○ 機房主持幹部兼二、三線機手 111年11月4日 2 楊鈺峰 機房主持幹部兼一線機手 111年11月17日 3 乙○○ 二線機手 111年11月4日 4 葉嘉修 二線、三線機手 111年11月1日 5 李守宸 二線、三線機手 111年10月19日 6 許宏暉 二線機手 111年11月4日 7 徐銘彥 一線機手 111年11月1日 8 曾勝富 一線機手 111年11月1日 9 蔡明輝 出資金主、招募成員 發起人 10 陳○浩 一線機手 111年11月25日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被害人 詐欺時間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陳彩華 111年11月28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陳萍萍 111年11月28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章愛梅 111年11月28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馬艷 111年11月25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郭玉春 111年11月25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王素芳 111年11月25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劉鳳云 111年11月25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李洪英 111年11月25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劉素杰 111年11月27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滕素坤 111年11月26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封為珍 111年11月26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陶桂芬 111年11月26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劉岩 111年11月26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莫慧萍 111年11月27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陳彩香 111年11月27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董王新 111年11月27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李燕芳 111年11月23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張鳳珍 111年11月23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王秀珍 111年11月23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于樂莉 111年11月25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張素芝 111年11月25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王淑蘭 111年11月27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杜桂荣 111年11月19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甲○○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張劍秋 111年11月16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甲○○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靳秋香 111年11月10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楊雅娟 111年11月25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甲○○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韓麗娟 111年11月9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甲○○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張淑娟 111年11月15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甲○○ 楊鈺峰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郭清榮 111年11月21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甲○○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顧玉平 111年11月9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蔡明輝 邱爱枝 111年8月26日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32. 甲○○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赵桂珍 111年11月4日 甲○○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甲○○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邵秉莉 111年11月8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甲○○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王桂云 111年11月8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甲○○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张凤娥 111年11月8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甲○○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陆志敏 111年11月10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李守宸 蔡明輝 鄭慶蘭 111年10月25日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38. 蔡明輝 丁双传 111年10月10日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39. 蔡明輝 朱丽君 111年10月10日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40. 蔡明輝 王桂芹 111年3月7日 蔡明輝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41. 甲○○ 乙○○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蔡明輝 葉嘉修 曾勝富 张云春 111年11月9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警卷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105-1 黑色iPhone 1支 已重置 2 105-2 白色iPhone 1支 無密碼無法開啟 3 105-3 黑色iPhone SE 1支 4 105-4 黑色iPhone SE 1支 000000000000000 5 105-5 白色iPhone 6S 1支 000000000000000 6 106-1 紅色iPhone 1支 已重置 7 106-2 白色iPhone XS 1支 8 106-3 藍色iPhone 12 pro 1支 9 106-4 粉藍色iPhone 13 pro 1支 後有SIM卡 10 106-5 金色iPhone XS 1支 11 106-6 粉藍色iPhone 13 pro max 1支 後有SIM卡 12 106-7 白色iPhone 1支 丟至窗外已重置 13 106-8 黑色iPhone 1支 14 106-9 黑色iPhone 1支 後有SIM卡 15 106-10 黑色iPhone 12 mini 1支 16 106-11 白色iPhone 1支 後有SIM卡 17 106-12 K盤 1個 18 106-13 刮勺 2個 19 106-14 筆記型電腦 1部 20 107-1 黑色iPhone 1支 21 107-2 黑色iPhone 1支 22 107-3 白色iPhone 1支 23 107-4 黑色iPhone 1支 24 107-5 白色iPhone 1支 25 107-6 金色iPhone 1支 26 107-7 粉色iPhone 1支 27 107-8 紅色iPhone 1支 28 107-9 黑色iPhone 1支 29 107-10 黑色iPhone 1支 30 107-11 白色iPhone 1支 31 107-12 銀色iPhone 1支 32 107-13 銀色iPhone 1支 33 107-14 紅色iPhone 1支 34 107-15 紅色iPhone 1支 35 107-16 黑色iPhone 1支 36 107-17 監視器螢幕 1台 37 107-18 ASUS筆電 1支 38 107-19 黑色iPhone 1支 39 107-20 粉色iPhone 1支 40 107-21 粉色iPhone 1支 41 107-22 白色iPhone 1支 42 107-23 黑色iPhone 1支 43 107-24 白色iPhone 1支 44 107-25 黑色iPhone 1支 45 107-26 粉色iPhone 1支 46 107-27 黑色iPhone 1支 47 107-28 銀色iPhone 1支 48 107-29 黑色iPhone 1支 49 107-30 白色iPhone 1支 50 107-31 紅色iPhone 1支 51 107-32 水泥灰色iPhone 1支 52 107-33 黑色iPhone 1支 53 107-34 銀色iPhone 1支 54 107-35 黑色iPhone 1支 55 107-36 黑色HONOR手機 1支 56 107-37 金色VIVO手機 1支 57 107-38 監視器主機 1台 58 107-39 監視器鏡頭 1個 59 107-40 銀色iPhone 1支 60 107-41 黑色小米手機 1支 61 107-42 黑色OPPO手機 1支 62 108-1 紅色iPhone SE 1支 000000000000000 63 108-2 金色iPhone 8 plus 1支 000000000000000 64 108-3 白色iPhone SE 1支 000000000000000 65 108-4 白色iPhone 1支 無法開啟 66 205-1 黑色iPhone 7 1支 000000000000000 67 205-2 黑色iPhone 1支 特徵寶20 68 205-3 紅色iPhone 1支 特徵寶19# 69 205-4 銀色iPhone 1 70 205-5 銀色iPhone 1支 71 205-6 K盤 1個 72 205-7 磅秤 1個 73 205-8 K他命殘渣袋 5個 74 220-1 iPhone手機 1台 含遠傳SIM卡000-0000-00000000 75 220-2 iPhone手機 1台 76 220-3 iPhone手機 1台 77 220-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 78 220-5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 79 220-6 郵政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 80 220-7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 81 220-8 新台幣現金 7600元 82 220-9 TP-LINK無線分享器 1台 MAC:10-27-F5E3-EA-42 83 220-10 ACER筆電(含滑鼠、電源線) 1台 序號: NHQF4TA0000000FC3E3400 84 220-11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 85 220-12 愷他命 1包 86 220-13 K盤(含刮片) 1個 87 客廳-1 金色iPhone 1支 88 客廳-2 監視器主機 1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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