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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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宏與黃家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
7日凌晨2時許,在陳慶宏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
,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陳慶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
刀械1把接續向上前奪刀之黃家慶、林樹成、李宗憲3人揮舞
,致黃家慶受有左手撕裂傷2公分(起訴書未記載2公分)之
傷害;林樹成受有鼻部撕裂傷8公分及2公分(起訴書未記載
8公分及2公分)、左臉撕裂傷3公分(起訴書未記載3公分)
等傷害;李宗憲則受有臉部撕裂傷3公分及2公分(起訴書未
記載3公分及2公分)、鼻部撕裂傷1.5公分(起訴書未記載1
.5公分)、右手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樹成告訴及黃家慶、李宗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陳慶宏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121
至126、165至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黃家慶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且衝突過
後,告訴人黃家慶、林樹成、李宗憲分別受有前揭傷勢,而
該等傷勢為被告持刀所造成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家慶、林
樹成、李宗憲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
至13頁反面、15至17、19至21、23至25頁、偵卷第74、75頁
),並有偵查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蒐證
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頁及反面、35、37、39、61、63、65、67至71、73
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72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有上開事實,惟仍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他們那
麼多人來我家,我怎麼可能不還手,不然我會被他們打死,
刀子是對方的,我主張是自我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68、17
2頁)。惟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慶、林樹成、李宗憲3人分別於警詢、偵
訊時所證,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
⑴告訴人黃家慶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7日2時許在屏東
縣○○鄉○○路0000號,我要到陳慶宏住家,找他要之前他跟我
借的錢,我問他甚麼時候要還我錢,他突然情緒不穩,拿出
水果刀,向我揮舞,我同行之中有兩位朋友看到後,下車幫
我抓住他的手,我要把他手中的刀奪走,在這衝突中我跟兩
位友人都遭陳慶宏以水果刀砍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我前面跟他講話,他就拿出一把刀要刺我
,我就被捅到,我左手手掌被刺穿,他們兩個看到就立刻下
車壓制陳慶宏,我們就在搶刀等語(見偵卷第75頁)。
⑵告訴人林樹成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2月7日凌晨2時多,我
們到達屏東縣○○鄉○○路00○0號,當時是黃家慶一個人下車跟
對方討錢,我們其他人都在車上等他,大約5至10分鐘後,
我們看到他們2個人發生肢體衝突,所以我們跟其他人衝下
車要去勸止,我剛接近不知道對方從哪裡拿出刀子,一瞬間
就被對方拿刀子劃到臉部,我趕緊走到旁邊止血等語(見警
卷第19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有遭陳慶宏傷害,我的臉
也被劃到鼻子有縫針等語(見偵卷第75頁)。
⑶告訴人李宗憲於警詢中證稱:昨(6)日我與陳旻昇、林樹成
及黃家慶一同駕駛BLQ-3620小客,及另一台BDU-6523號自小
客從新竹縣南下至屏東遊玩,至屏東時黃家慶說順道去朋友
家拿錢,我們便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5,一開始黃
家慶先下車去向他口述中的那位朋友拿錢,我坐在車上的左
後方有看見對方先拿文件與黃家慶討論,過沒多久我便看到
對方拿刀子突然往黃家慶身上砍,我見情況危急和林樹成趕
緊下車要制止對方,我在制止之前印象中第一刀被劃到鼻樑
,制止的過程中又被劃到右眼皮及額頭等語(見警卷第23頁
及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原本他們倆(即被告與告訴人黃
家慶)在談話,但後來我看到陳慶宏拿把刀朝黃家慶揮去,
我就衝下去制止他等。有遭陳慶宏傷害。我的臉有被劃到等
語(見偵卷第75頁)。
⑷準此,依告訴人3人前揭所為證言,當時係被告先行持刀攻擊
告訴人黃家慶,告訴人3人見狀後始合力壓制被告,並無被
告所稱有告訴人3人先行持刀攻擊被告之情。
⒉再者,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
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
、106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問:你們是否是互毆?)對
方已經有先亮刀子,所以我要先搶他的刀子;(問:對方雖
然有亮刀子,但是還沒有動手打你之前你就先搶他們的刀子
,是否如此?)還沒有搶到手就被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頁),可知被告所辯上情縱屬真實,當時亦係被告先行
動手為是,則其後所引發之後續傷害行為,被告是否係基於
防衛意思,已非無疑。
⑵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問:你如何傷害黃家慶?有
無使用武器工具?他有無還手?有無使用武器工具?)黃家
慶有持刀殺我,我有搶下刀子「反擊」』、『(問:你如何傷
害林樹成?有無使用武器工具?他有無還手?有無使用武器
工具?)我不知道怎麼傷害到他的,現場很混亂,我搶下刀
子「反擊」』、『(問:你如何傷害李宗憲?有無使用武器工
具?你有無還手?有無使用武器工具?)我不知道怎麼傷害
到他的,現場很混亂,我搶下刀子「反擊」』等語(見警卷
第5頁反面、第7頁),可知依被告前揭所陳,其當時係有反
擊之意,並非僅係單純之防衛行為,自兼有攻擊告訴人3人
之意,當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父陳秋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晚上二點左
右,我跟我兒子沒有睡同一房間,當時我在睡覺,外面有人
一直叫慶宏,我醒來先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出來往窗外看,
看到一群人,大約有八個人左右,我兒子先出去,他被一群
人打倒在地上。對方有拿刀,有看到一個人拿大刀,其他人
拿什麼我不知道怎麼說,好像是鐵製品或是槌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至125頁)。惟證人陳秋寶既為被告之父親,其所
為證述本難免有迴護被告之虞,自難逕信,況證人陳秋寶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何人先動手?)我沒有看到,
我出來,我兒子就倒在地上;(問:所以你沒有從頭看到尾
?)頭我沒有看到,被告出去一下就被打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126頁),可知證人陳秋寶並未從頭至尾親見本案
案發過程,則其所見既非全面,自無從遽以證人陳秋寶前揭
所證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當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接續
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家慶、林樹成、李宗憲之身體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
尊重,縱被告與告訴人3人發生爭執,亦應理性解決爭端,
當不可動輒暴力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僅因紛爭即持刀械
傷害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其係於公共
場所公然為之,足徵其無畏法律之禁制,所為已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另迄至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
非,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告訴人3人所受
傷勢均尚非過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雙方受
傷之程度、素行紀錄(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於111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
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為前揭傷害犯行之不明刀械1把未據扣案,被告復
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72頁),復無證據可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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