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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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穎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邱文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06、10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2
20、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各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甲○○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甲○○及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逾量)
持有,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甲○○前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州崴」之成年人士
進行毒品交易,得知「蕭州崴」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亦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竟
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蕭州崴」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則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
5日某時,由甲○○居間乙○○向「蕭州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按「蕭州崴」、乙○○2人之交易內容及需求,就交易之甲
基安非他命價金、數量、交易時間及地點等事項代為雙方傳
遞消息、聯繫,以促成交易,「蕭州崴」嗣即派遣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1
年12月15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05巷某處,與
乙○○會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則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予以收受而持有該等甲基安非
他命,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金予該不詳人
士,甲○○以此上開方式同時幫助「蕭州崴」販賣上開毒品及
幫助乙○○持有上開毒品。
二、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
111年12月15日16時45分許,以「執著」之名義,在通訊軟體
LINE「南部音樂人執著的愛」群組內,張貼「有高屏的朋友
們需要以下甜點,飲料,香菸!需要的私密」等語之訊息,
以此方式暗示瀏覽該群組訊息之不特定人得向其購買毒品。
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為買家,於112年12月18日16時28分
至同年月20日15時43分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乙○○聯繫
,雙方並就交易之毒品種類(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時間及地點達成合意後,乙○○因手
邊得依約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乃於111年12月20日14時47
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甲○○約以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會面之事宜,以備依其先
前與員警之約定而完成交易,甲○○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應允乙○○向其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地
點,再向「蕭州崴」取得要出售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0包後,並
自行前往指定地點。嗣乙○○於111年12月20日20時20分許,
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交易地點
「愛之旅汽車旅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205號房
(下稱205號房)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會面,乙○○隨即先將其
所攜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員警,擬再與於205號房附近等候之甲○○會
面,再行轉交予員警剩餘毒品時,旋即為員警表明身分而當
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乙○○遭員警逮捕後,乃配合員警緝捕
甲○○,於111年12月20日20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
繫甲○○至205號房會面,甲○○遂攜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0包前往2
05號房,亦為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6條、第208條規定,鑑定機關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
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就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
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
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得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
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方式,法無明文禁止;而
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
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應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⒈卷附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報告(見警三卷第107、113、1
15、117、119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函示依概括囑託鑑定機關,送請鑑定所得之結果,依前開
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⒉至於被告甲○○辯護人爭執前開成分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以
欣生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毒品檢驗之項目,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9條、第21條之法定鑑定機關,其
成分鑑定報告並非鑑定,亦無鑑定具結,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僅規定:「毒品、尿液之檢驗結果,應由檢驗機關(構)
出具檢驗報告,並載明檢驗方法,交由送檢機關(構)依法
辦理。」,僅敘明由檢驗機關出具檢驗報告並載明檢驗方法
之要求,顯與所指規定無關,未對法定鑑定機關之資格有所
限制。又稽諸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僅
敘明「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得為鑑
定機關,並對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報告,若經當事人明
示同意、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
實施之鑑定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即可為之,未對鑑定機關設有其他應依營業項目為其法定積
極資格之限制,僅要求程序上須有法令執掌業務之機關或經
主管機關認證。再參以欣生公司已於109年12月15日即取得
衛生福利部認可檢驗尿液中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MDA、MDMA、大麻、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檢驗認可,有
衛生福利部109年12月15日衛授食字第1091107954號函附卷
足佐,是欣生公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之「其
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應具實施上開毒品成分鑑定
之資格,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鑑定。揆之前
開說明,被告甲○○辯護人爭執欣生公司非法定鑑驗機構等語
,應非可採。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9、130頁)
,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
至2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
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
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
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
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甲○○、乙○○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衡
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明,現時國
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
」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加以被告乙○○經採尿鑑驗
之結果,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0010,見警三卷
第131頁)在卷可憑,準此足認,被告甲○○、乙○○所陳述之
「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先說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見警四卷第5至14頁、偵一卷
第17至20頁、聲羈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28、280頁)、
乙○○(見警四卷第17至27頁、偵一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
96、28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
等各自就其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社
群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5至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警三卷第63至73頁、警四卷第61至9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品秤重照片(見警四卷第93至122頁)、搜索照片
(見警三卷第81頁)、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見警四卷
第139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
鑑字第1120005566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
警三卷第107至109頁)、欣生公司112年2月10日成分鑑定報
告暨檢體照片(見警三卷第113至12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
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
(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
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
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上游的本名,1
11年12月15日3、4時,上游叫一個男子過去的,該人膚色黑
黑的,年紀身高體型跟我差不多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
可見被告乙○○與被告甲○○及「蕭州崴」並不相識,亦係非被
告甲○○本人到場與被告乙○○進行交易,被告甲○○亦否認係其
有直接使前揭交貨之人到場交易,而係陳明由「蕭州崴」指
示之,則被告甲○○、「蕭州崴」之具體分工情形如何、被告
甲○○是否有於上開交易過程中,實際形成買、賣雙方之意思
合致,或進而有負責收款、交貨,抑或是居於單純傳遞訊息
之角色,均屬未明。
⒉稽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被告乙○○要跟我買甲基
安非他命,我就跟上游講有人要買,我幫被告乙○○介紹管道
,上游是「蕭州崴」,我跟我目前的收入無法償還「蕭州崴
」的債。我想說介紹客人給他;我會和「蕭州崴」約地方見
面,跟他說客人的需求,他再回去拿,我們是直接見面講等
語(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聲羈卷第20頁),本案僅足認定
被告甲○○係為「蕭州崴」與被告乙○○間傳遞交易訊息而撮合
交易成功。
⒊另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收受後有施用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然卷附資料,惟被告乙○○嗣
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用以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可見其所
取得之毒品用途多端,被告甲○○既僅係被告乙○○、「蕭州崴
」間之消息傳遞之人,自難預見被告乙○○於取得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後,將有以何種方式使用之(施用、轉讓或販
賣),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為被告甲
○○有利之認定,故依前揭被告甲○○代為傳遞消息之事實關係
,僅足認定被告甲○○亦兼具有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㈣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各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乃各自就彼此間
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間,約定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
,為有償行為,又被告2人與所欲進行之交易者,均非至親
,亦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典,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而收取價款之理,足見被告2人各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具有藉此獲利之意圖,應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
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訛。
㈤另本案經另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未於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中驗得如起訴書所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N,N-Dimethylamphetamine)之成分,有前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是此部分應採取對被告2人有
利之認定,然此部分內容尚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檢察
官亦當庭表示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為贅載(見本院卷
第131頁),爰循此更正、刪除犯罪事實。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犯
罪事實一部分購毒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至員警查獲為止之部分),為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其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鑑驗結果已超過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
定之可罰逾量持有行為,然此部分屬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於
被告乙○○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
克以上,乃不可罰之持有行為,尚不生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
為之問題。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出售二種以上
之毒品,惟觀諸本案扣案毒品鑑驗情況,乃分別包裝,尚無
混合之情形,有前揭鑑定書、成分鑑定報告可佐,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之加重要件不侔,當無因之另論
以該條款加重事由,均併予說明。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乃同時藉由傳遞消息,兼及被
告乙○○、「蕭州崴」各自實行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乃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乃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不遂,亦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名,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所涉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
部分,漏未審酌,固有未洽,惟此部分既與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具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
理中告知被告甲○○該罪名,使之得加以防禦(見本院卷第26
8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檢察官就以112年度偵字第82
20、8225號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乃係就相同事實
而為,因具事實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亦得加以審
究。
㈣被告甲○○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各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迭承不諱,均應依刑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各自所涉,均實行於販賣毒品之構成件
行為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案發現場提供情資、配合員
警逮捕被告甲○○到案,業如前述,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確
係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各就犯罪事實一、二均有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其他刑罰減輕事由不予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2人共通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
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
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性
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
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品
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
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
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
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
,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
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
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
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
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在
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
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修正
前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與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過於接近(且與未減輕刑
罰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異),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
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0年、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有過苛之虞,自
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1
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開判決旨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同有上開憲
法法庭判決所揭櫫之犯罪情狀相異所衍生之罪刑相當原則疑
義,故應循此判斷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本院考量
被告2人本案所實行販賣或幫助販賣犯行,交易對象單一且
數量非多,所涉及情節亦與所謂大盤、中盤販毒者之情形有
別,所生毒品流通性、擴散性之效能有限,固然無法與前述
大盤、中盤販毒者之犯罪情狀相提併論,然原先被告甲○○、
乙○○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
定刑範圍,乃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
下,及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惟本案依被告2人前開
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加以判斷,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或總則部分之未遂、幫助犯之減輕
其刑規定適用,經遞減其刑後,其等處斷刑下限,分別為有
期徒刑2年6月(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期徒刑10月(犯罪事
實二被告乙○○部分)、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事實二被告甲
○○部分),倘按其責任刑上限及責任刑調節情形,在上述處
斷刑範圍,決定具體刑度之量值(宣告刑),仍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以致於適用上開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
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本案應無循上開判
決意旨,對被告2人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續予遞減其刑之
必要,附此說明。
⒉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蕭州崴」之情資,然本案
尚無法有效掌握「蕭州崴」之販毒事證,待蒐證完畢,再另
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查緝到案,故尚未因被告甲○○之供
述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屏東縣警察
局恆春分局112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91頁),是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甲○○辯護人為其主張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顯屬無據。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第4403號、第4688號、第4901號判決,均同此
區分基準)。
㈡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
此等與犯行之不法、罪責關聯等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
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可非難性之整體形象,資為行
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即為前述犯罪情狀以
外具行為人關聯或不具行為或行為人關聯,但攸關個案量刑
評價之因子,如犯罪行為人之年齡、職業、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等犯罪行為人關聯之量刑因子,
或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更生或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及刑事處遇上之考量,抑或
是國家刑事偵查機關於事證調查過程中有違法取證之事態,
而應予衡平、補償之,為犯罪行為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
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
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
或政策考量等非犯罪情狀或行為關聯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
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為不予減輕。至若行為人個
人情狀縱使不佳或不當,亦不得藉此提高責任刑之上限,否
則將牴觸罪責原則之要求。
㈢從而,應依上述說明,區分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
審查步驟,先行確認責任刑上限,並就各該量刑因子,確立
評價方向,調節責任刑之範圍,以求量刑評價契合罪責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案犯罪情狀:
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
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被告
2人竟欲藉販賣毒品牟利,乃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
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
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仍將上開數量之毒品,出
售予他人而藉此獲利,是其所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
惟被告2人所販賣之數量、價額,究屬有限,與大盤、中盤
之情形有別,同時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止於未遂,所生危
害效果僅止於一定限度,仍應作為其犯罪情狀輕重審酌因素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僅止於居間助成前開販賣予乙○○之
犯行實行,而就犯罪事實二乃向「蕭州崴」取貨並與「蕭州
崴」議定價額後至現場交貨,其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參與程
度不同,亦應分別作為其上開2犯行之犯罪情狀輕重審酌因
素。至被告2人分別陳明係因缺錢、抵債而實行前開犯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其等動機、目的,經核其等無非
係為求牟利,正好係規範非難之事態,無法認為其等罪責層
次可非難性有何得以減輕之餘地。
㈤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應可作為其等有利
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⒉被告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決處刑,經執行一部後,目前假釋出監,而被告乙○○先前則
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是就被告
甲○○部分而言,上開情狀於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
低,無法作為有利之量刑審酌依據;被告乙○○部分既無相關
前案,則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應可作為有利之
量刑審酌依據。
⒊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具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父親幫忙扶養、入監前
從貨運業、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具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㈥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斟酌被告2人上開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刑罰
減輕事由,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所示之刑。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復審酌被告甲○○上開犯行,所涉犯罪時間乃短期內接連為之
,所危害之法益內容同一,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僅達一
定之程度,是此部分人格面尚無明顯不同,允宜將所涉之責
任非難重複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此外,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甲○○、乙○○並未因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業經
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難認被告2人有可供沒
收之犯罪所得。
⒉起訴書固載被告乙○○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以3萬8000元間實行
犯罪事實二之交易,然被告乙○○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款項等
情,又依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71頁),亦未扣
得該等款項,足認被告乙○○乃於其交付上開毒品時,即遭員
警逮捕而未及取得該等款項,難認有實質支配何等款項,自
無從認定有何可供沒收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之起訴書此部
分記載,亦應予以更正。
㈡犯罪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品,乃為被告乙○○、甲○○就
其等分別涉有犯罪事實二部分扣得,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前開鑑定書、成分鑑定報
告等件足憑,是以,應連同析離不具實益及必要之包裝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等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品,乃被告乙○○犯罪事實二
部分涉案扣得,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可考,是以,應連同析離不具實益及必
要之包裝袋或包裝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物品,乃被告乙○○、甲○○所扣
得之手機,有前開扣案物品目錄表可引,又被告甲○○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手機,為其上開各次毒品交易實行或參與時
聯繫所用,業經其陳明在卷(見警四卷第9頁),而被告乙○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其犯罪事實二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聯絡時所用,亦經其供承不諱(見警四卷第21至22頁)
,是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有,均應於其等各次對應罪刑
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向規定宣告
沒收。
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並無關聯,復非違禁物,自
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價值)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沒收性質/沒收依據 1 毒品咖啡包 2包 被告乙○○ ⑴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⑵驗前總毛重9.4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9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4公克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被告乙○○ ⑴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總毛重8.4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098克,驗後淨重約5.074公克 是。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3 甲基安非他命 1罐 被告乙○○ ⑴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總毛重2.7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03克,驗後淨重約1.091公克 是。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4 毒品吸食器 1組 被告乙○○ 否。與本案無關。 5 OPPO牌型號CPH2237號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乙○○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是。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1臺 被告乙○○ 經員警付予被告乙○○女友保管 否。與本案無關。 7 毒品咖啡包 120包 被告甲○○ ⑴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⑵驗前總毛重420.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9.2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96公克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8 蘋果牌IPHONE 12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 現金 3萬1600元 被告甲○○ 否。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行為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被告甲○○ 甲○○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被告乙○○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二 被告甲○○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恆警偵字第11132572400號卷 警一卷 恆警偵字第11132572500號卷 警二卷 恆警偵字第11231065700號卷 警三卷 恆警偵字第11231065701號卷 警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93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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