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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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鈞華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幫助少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
成年人幫助少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9時許,基於幫助少年陳○元(民國0 0
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甲○○利用手機通訊軟體「
微信」與李姵褕聯繫,甲○○復打電話給李姵褕,並由陳○元
與李姵褕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由甲
○○騎乘機車,搭載陳○元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至李姵褕址設屏東縣○○鎮○○路00
0○0號2樓之租屋處交付李姵褕,幫助陳○元以此方式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李
姵褕1次。
㈡、甲○○及陳○元離開李姵褕住處後,李姵褕於同(29)日23時許
復聯繫少年陳○元(所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由
檢察官另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表示要追加購買毒品
咖啡包,陳○元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與李姵褕談妥以由李姵褕以2,000元之價格追
加購買毒品咖啡包8包,陳○元則無償提供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李姵褕,甲○○即基於幫助少年陳○
元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陳○元至李
姵褕上開租屋處,由陳○元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包交付予李姵褕,李姵褕並將2次購
毒價金合計4,500元交付予陳○元,以此方式幫助少年陳○元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
包予李姵褕1次、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李姵褕1次。嗣於110年5月4日6時30分
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李姵褕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姵褕所有之毒品咖
啡包殘渣袋19包,經李姵褕供稱該毒品咖啡包係向甲○○、陳
○元購得,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4-19頁、他卷237-243頁、267-268頁
、少連偵卷33-38頁、115-117頁、125-127頁、本院卷第51-
57頁、74頁),核與證人即正犯少年少年陳○元、證人即購
毒者李姵褕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即與
李姵褕一同施用本件毒品咖啡包之蘇揚智、王巧宜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
份、本院110年聲搜字00031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9包經隨機抽驗1包,
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日期110年6月28日,報告編號S
00000-00,警卷第12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㈡又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正犯少年陳○元於偵訊
中陳稱:賣給李姵褕之咖啡包是我的,與李姵褕交易時一手
交錢、一手貨等語(少連偵卷第125-127頁)。是少年陳○元
與李姵褕間約定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為有償行為,
僅有第二次交易時,除販賣毒品咖啡包8包外,另無償轉讓1
包予李姵褕,足見少年陳○元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獲利之
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又被告只是以手
機通訊軟體與李姵褕聯絡,再以機車載少年陳○元前往李姵
褕租屋處,由少年陳○元與李姵褕談妥毒品數量及價錢而交
易毒品,並未參與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李姵褕之 構成
要件行為,則被告僅係具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幫助施轉
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被告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應屬前述
媒介居間及載送少年陳○元前往交易毒品之行為,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之行為,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於事實欄一
、㈡之行為,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幫助轉讓第三級毒
品。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
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基於幫助少
年陳○元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代為聯絡李姵褕,由李姵
褕與少年陳○元談妥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價格與數量,並以機
車搭載少年陳○元前往與李姵褕交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
級毒品,足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成年人幫助少
年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成年人幫助
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成年人幫助少年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販賣及幫助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幫助少
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2次成年人幫助少
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之時間可以區隔,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為之,為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於行為時係成
年人,而少年陳○元93年12月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少
年陳○元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上開2次成年人
幫助少年販賣第三毒品之犯行,均為成年人而幫助少年犯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少年陳○元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幫助犯,爰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分
別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71條第1項、第
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實已大幅減輕,再
其係成年人幫助少年陳○元販賣第三級毒品,則其行為情節
難謂極其輕微,是相比於已大幅減輕之法定本刑,應再無情
輕法重之情,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少年陳○元所販賣之咖
啡包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幫助少年陳○元販賣第三毒品,助長
該毒品之流通,其行為當有不該,且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附卷可參,其
素行不佳,又考量被告究非實際實行販賣之人,其行為情節
相比於正犯,仍非屬重大,另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自承現幫忙家中之事業、未婚、無子女暨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
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
之犯罪時間相隔僅4小時、犯罪之罪名、性質相同、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
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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