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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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179號、112年度偵字第16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葉宸亨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屏東縣○○鄉○○路○○○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宸亨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罪,且前有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被
告自承有固定居所,並留有聯絡方式,認無羈押之必要,爰
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然因被告覓保無著,
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
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
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
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
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
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31
日訊問被告後,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被告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且被告之犯行對社
會公共秩序、治安之影響非輕,被告前有數次未到案執行而
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可參,嗣因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入監執行,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之假釋恐遭撤銷而再
度執行殘刑,揆諸前情,其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
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足認仍有逃亡之虞,仍有羈
押原因。惟因本案已於113年1月11日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2月1日宣判,本院審酌本案第
一審審判程序已終結,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斟酌被告
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金額,以確
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㈢然若被告覓保無著,則前述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
在,為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被告應自113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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